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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与孟州市**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公司)、钱*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联合财**支公司不服孟**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孟**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被上诉人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豫HA3164/豫HE392挂号半挂货车系钱*刚实际所有,挂靠在孟**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联合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73000元,挂车为90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13年4月13日5时32分许,钱*刚雇佣的司机汤**驾驶该豫HA3164/豫HE392挂号半挂车并载乘钱*刚由倒淌河向西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倒一级公路70公里处时,由于车辆制动失效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约10公里后与杨**驾驶的青AP6303号黄海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钱*刚受伤、汤**等三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支队三大队认定,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孟**公司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对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该车的车损为233560元,孟**公司、钱*刚支出鉴定费4000元,为处理事故,孟**公司、钱*刚支出尸检费1800元、车辆检测费8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244160元,孟**公司、钱*刚要求联合财**支公司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孟**公司支付死者汤**亲属10000元,为赔偿问题,汤**亲属又将本案孟**公司、钱*刚起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此案经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焦作**民法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结案,钱*刚赔偿了汤**亲属损失105000元,孟**公司、钱*刚要求联合财**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20000元。联合财**支公司认为应按事故责任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车损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孟**公司与联合财**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因此联合财**支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70%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联合财**支公司对车损鉴定结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正当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孟**公司、钱**的合理损失为:车损233560元及鉴定费4000元、尸检费1800元、车辆检测费8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4000元,共计244160元,联合财**支公司应给予赔偿。孟**公司、钱**作为雇主已经赔偿了驾驶员汤**的亲属115000元,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元,因此孟**公司、钱**要求联合财**支公司赔偿该项损失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联合财**支公司共应赔偿孟**公司、钱**保险金264160元。孟**公司、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限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孟州市**责任公司、钱*刚保险金264160元。

上诉人诉称

联合财**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上人员责任理赔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的诉讼法律文书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依据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焦作市**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的鉴定属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在青海,被上诉人至今将该车辆搁置在青海任由损失扩大。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既没有采纳,也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原判认定焦作安**限公司持有丙级资质作出的结论和认定上诉人未对车辆进行评定放弃了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该评估公司经上诉人了解没有固定工作场所和评估专业人员,也未在焦作**民法院入册作为两级人民法院的价格评估备选机构,结论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孟**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钱**的答辩意见同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联合财**支公司与被上**运公司、钱**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上诉人联合财**支公司向被上**汽运公司、钱**赔偿264160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联合财**支公司认为:原审依据的鉴定结论是2013年作出的,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在青海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对车辆进行鉴定,而被上诉人称将该案撤诉,但未能出示撤诉裁定书。本案的车辆根本达不到报废的程度,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本案的鉴定资质,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鉴定机构是否到青海现场令人质疑。其他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

孟**公司认为:本案争执的车损已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机构是经核准、备案的公司,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合法,鉴定书后附有车辆的照片,说明鉴定机构实际到了现场。上诉人称该机构只能在市县内工作是不正确的,该机构接受我方委托进行鉴定是合法的,只是鉴定标的在外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但保险公司一直不进行评估,是在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对鉴定的错误之处不能具体指出,一审不允许重新鉴定是正确的。至于在青海起诉的问题,2013年立案后,开庭时撤诉了,2014年又起诉时,没有立案,法院把全部材料返还给了我方,因此我方的车损没有在其他地方得到赔偿。关于管辖权异议,经过各方当事人沟通,保险公司主动撤回该申请。

钱*刚认为:2013年发生事故,上诉人迟迟不鉴定,拒绝履行义务,无奈才申请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合理合法。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孟**公司、钱*刚单方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鉴定,联合财**支公司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确有不当之处,故原判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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