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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5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空分气体,低温储罐和管道规程设计、安装及维修,危险货物运输(2类3类)(以上范围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项目凭有效许可证或资质证核定的范围经营):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或技术除外。2010年7月15日,郑州**限公司作为供方,郑州**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液氧每吨900元,液氮每吨870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液氧≥99.2%,液氮≥99.999%。交货地点、方式约定:供方提供化验报告,需方开具过磅单后送至需方气站。运输方式:供方送货到需方厂内,费用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经需方确认货款数额无误后供方开具17%的增值税票,需方入账后以20个工作日内可以以承兑方式结付货款。该合同由供方加盖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需方加盖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郑州**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1年7月22日,郑州**限公司共供给郑州**限公司液氧、液氮合计货款1503199.80元,期间,郑州**限公司先后给郑州**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郑州**限公司给郑州**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最后时间是2011年7月28日,郑州**限公司先后通过承兑方式支付郑州**限公司货款13000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于2011年7月31日,下欠货款203199.80元,经郑州**限公司催要,郑州**限公司推托不付,导致郑州**限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郑州**限公司作为供方,郑州**限公司作为需方,郑州**限公司提供给郑州**限公司的货物系郑州**限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产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郑州**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郑州**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郑州**限公司催要,郑州**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2011年7月31日,此后,郑州**限公司派人不断向郑州**限公司催要货款,故郑州**限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郑州**限公司尚欠郑州**限公司货款203199.80元,该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经需方确认货款数额无误后供方开具17%的增值税票,需方入账后以20个工作日内可以以承兑方式结付货款,期间由于郑州**限公司不断向郑州**限公司供货,郑州**限公司给郑州**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最后时间是2011年7月28日,故郑州**限公司拖欠郑州**限公司的货款应在2011年8月17日以前付清,由于郑州**限公司不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郑州**限公司应支付郑州**限公司货款203199.80元及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限公司货款二十万三千一百九十九元八角及利息(利息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七十三元五角,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实际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人证言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关于讨要货款的证言应当不予采信。三、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的催收凭证,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购买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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