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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有限公司诉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7日李**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搅拌设备一套(含JSI搅拌机一台、1600配料机一台、水泥称一套、水称一套、集中控制一台),共计价值225,000元。被告应预付货款2万元,货到工地后付款155,000元卸货,余款50,000元6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方不按合同要求付款,原告有权把设备拉回,并有权要求被告方支付总货款50%的违约金。运输方式为原告代办托运至江西省崇义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李**在货到工地后却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7万元(含预付货款1万元),就强行卸车,不让原告将设备拉回,还强行将设备投入使用。现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000元、违约金60,000元、运费9600元,共计22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二组证据:一、2009年6月2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二、2009年7月2日货物运输居间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7月2日原告将货物托运给车号为苏CD8566,司机为张**。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09年6月27日李**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搅拌设备一套(含JSI搅拌机一台、1600配料机一台、水泥称一套、水称一套、集中控制一台),共计价值225,000元。被告预付货款2万元,货到工地付款155,000元,余款50,000元6个月内付清,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方不按合同要求付款,原告有权把设备拉回,并有权要求被告方支付总货款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预付货款10,000元,同年7月2日原告依照约定将合同标的物托运至目的地江西省崇义县,即被告李**指定的地点,李**在货到工地后却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60,000元,就强行卸车,不让原告将设备拉回,还强行将设备投入使用。尚欠货款1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标的物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支付违约金、承担运输费用,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五千元、支付违约金六万元、承担运费九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九元,财产保全费一千六百七十元,共计六千三百三十九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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