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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张**、张*、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张**、张*、张*、张*(以下简称张**等四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杨**,张**及张**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张**与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将位于荥阳**限公司门口西侧铸造厂房、设备以及用于铸造的工具等租给许**使用,租期自2007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15日,年租金为10万元。

当日,许**支付张**租赁费6.5万元,张**为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租车间、炉、真空泵款六万五千元整(65,000元),张**,2007年7月15日。”

2007年10月27日,张**收取许**1万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转让厂房款壹万元整(10,000元),如果不要定金不退,张**,2007年10月27日。”

2008年7月15日,张**与许**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土地出租方(甲方):时金*,厂房转让方(乙方):张**,买方(丙方):许**,经甲、乙、丙三方同意按下列条款签订转让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将位于龙升**公司门口西侧厂房、真空泵、钢电炉一次性转让给丙方,生产费用由丙方自行交纳。二、甲方土地面积为平方米,土地租用期为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年租金为时金*收地租3万元整。甲方负责协调工商税务及外界村民关系,保证水电齐全。三、张**转让钢构厂房一座,砖厂房一座,平房六间,石棉瓦房三间及设备,转让款为叁拾贰万柒仟元整。丙方先交给乙方转让款一万元整。四、土地租赁期满后,丙方建筑物及设备由丙方自行处理。五、经乙、丙双方协商定于2009年7月15日将余款交齐。未经过三方同意任何一方中途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按我国合同法有关条款处理。除人为不可抗拒因素丙方可解除合同。如果丙方违反合同定金不退。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如乙方原因造成丙方误工,影响生产,乙方每天赔偿丙方一千元经济损失。”张**与许**在该合同上签字,时金*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时金*在张**第一次诉讼法庭对其进行的调查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同日,张**收取许**7万元,并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许**利息款柒万元整。一年2008年7月15日-2009年7月15日,注双方协商定于2009年7月15号将余款交齐,张**,2008年7月15日。”许**另向荥阳**限公司交纳地租3万元。

2007年7月10日及9月7日,荥阳**限公司为该场地上的厂房办理了生产用房完税手续。

2008年10月15日,荥阳**限公司为该土地办理了二级土地使用完税手续。

合同签订后,许**占有该厂房及设备。2009年8月,该厂房附近的郑州**限公司停业。2009年9月,许**搬离该厂房。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所涉土地,时金*于2003年租赁自荥阳市**民委员会第三组、第四组土地,租期为三十年,时金*在该土地上成立了荥阳龙升磨料有限公司。后时金*于2005将该土地部分转租给张**。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19日,张**从许**处取现金1万元,并给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许**现金壹万元整(10000)。”2009年8月9日,张**从许**处取现金2万元,并给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许**贰万元整,第二次。”后许**就该3万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已协商解决。

原审法院再查明:张**因病于2013年3月27日去世。张美兰系张**之妻,张弛系张**之子,张*和张繁系张**之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许**、时金*于2008年7月15日所签转让合同,虽然时金*当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事后予以认可,村委也予以认可,并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许**已交付定金,并实际占用该厂房及设备,故该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许**应支付合同价款32.7万元,扣除许**已支付的定金1万元,张**另收取许**的7万元,许**仍应支付24.7万元,故张**等四人要求许**支付24.7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等四人另要求许**支付自2009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辩称张**、许**系租赁关系,且转让合同因时金*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和张**未能提供合同标的物厂房的法定土地使用手续,合同并未生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张*、张*、张*人民币247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8年7月15日,许**与张**草签了一份转让合同。该合同中权利义务人为:时金*(甲方、土地出租方)、张**(乙方、厂房转让方)、许**(丙方、买方)。草签的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合同起草时时金*不在场,故只有许**和张**的签字,随即和时金*协商,时金*不同意。由于该合同不符合约定的生效要件及标的物违法,所以张**所称的转让合同实际上是一份既不生效、又违法、土地使用面积和使用期限都不确定的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一审认定转让合同成立生效是错误的。

2、许**向张**交付的1万元是2007年10月27日,交付的是许**和张**2007年10月26日所签合同的定金(此合同已被实际租赁关系否定),并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定金。一审判决认定许**已交付1万元定金是本案争议合同的定金,是极其错误的。

3、2007年7月15日至2009年5月份,许**实际占用了该厂房与设备,但是在租赁期间的租赁占用。一审不能以许**在租赁期间实际占用了该厂房与设备,就认定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

4、2008年7月15日,张**收取许**7万元是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的租金,该证明明确说:“一年2008年7月15日到2009年7月15日,注双方协商于2009年7月15日将余款交齐”。如果不是租金,怎么会有起始日期的表述,剩余租金指3万元,而不是张**等四人所称的:7万元是违约金,将余款交齐是将剩余房款交齐。若是违约金,应该有约定(本案中张**始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若是买卖合同价款,则应只有最终日期,不会有起始日期,张**所称的是违约金或买卖合同价款,明显与事实不符。

5、张**是最知道案情的,其在生前起诉是已明确诉称:许**仅支付1万元(实际这1万元也是许**支付的2007年10月26日合同的定金),余款至今未付,扣除许**的3万元,许**欠张**28.7万元。说明许**给张**的7万元不是买卖合同的价款,而在这次诉讼中,不知情的张**等四人竟说这7万元是买卖合同的价款。一审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也认定是买卖合同的价款,以此认定许**实际履行了合同,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1、张**等四人提供的转让合同上“时金*”的签字不是时金*本人所签,是张**伪造的,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2、张**等四人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种类,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证明是时金柱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应予以采信。

3、一审法院依据调取的笔录认定时金*同意了转让,但许**对该笔录在质证时已经提出了异议。不能证明时金*当时同意。若时金*同意了,则仍没有向许**送达,仍是一种新的要约,转让合同仍未生效,同时也因转让合同中土地使用面积、期限均不明确,时金*同意的内容也不明确,合同无法履行。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草签的合同约定签字生效,因时金*没有签字而不具有生效的要件,这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约定优先。且草签的合同的标的物不合法,是法律禁止的流通物,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四、若判决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则会出现合同无法履行、无法达到许**购买厂房用于生产的目的。因合同转让的标的物不合法,许**不可能取得所有权。同时因时金*未签字,可随时要求拆除厂房,造成许**只能得到建筑垃圾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等四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许**上诉中所称的7万元的说法,称是张**本人杜撰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中写的很清楚,许**提交的证明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就很容易清楚事实。证明上的描述与转让合同上描述的一样,说的是若不按时缴纳则视为违约。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对租赁物、厂房、设备等的情况是很清楚的,许**所说其不清楚标的物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许**提交的荥阳市规划局的规划图,在该规划图上,涉案厂房是在规划图上的,不妨碍许**使用该厂房以及取得收益的权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和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3月16日,张**曾提起诉讼,要求许**支付转让款28.7万元。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由张**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荥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支付了张**的诉讼请求,驳回了许**的反诉请求。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郑**终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为由,撤销了该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荥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确认转让合同无效,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张**返还许**现金1万元。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后张**于2013年3月28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张**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

许**曾就2009年7月19日的欠条1万元、2009年8月9日的欠条2万元,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2)荥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由张**限期偿还许**2万元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许**、时金*于2008年7月15日所签的转让合同,时金*当时未在合同上签字,属效力待定的合同。事后时金*予以认可,村委也予以认可,并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许**已交付定金,并实际占用该厂房及设备,故该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许**应支付合同价款32.7万元,扣除许**已支付的定金1万元,张**另收取许**的7万元,许**仍应支付24.7万元。因在转让合同签订时,许**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的转让标的,故许**对转让的标的物的情况是清楚的。故许**关于转让合同是未生效的合同和无法履行的合同等上诉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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