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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的委托代理人聂**,赵**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张*、梁**到赵**处赊账购买钢材。经双方算账,张*、梁**欠赵**货款共计307300元,后张*、梁**偿还货款5万元,在诉讼期间又偿还2万,现张*、梁**尚欠赵**货款237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与梁**于1998年4月8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梁**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梁**欠赵**货款237300元,有张*、梁**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赵**请求张*、梁**偿还货款237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要求张*、梁**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对此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货款237300元。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张*、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于2014年5月21日偿还的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请求改判张*偿还赵**232300元。另因张*已经偿还赵**2万元,诉讼费用应由赵**承担相应的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张*没有于2014年5月21日偿还5000元。该债务系张*与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张*与梁**共同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认可欠赵**237300元款项未还,只是认为已于2014年5月21日偿还了5000元。张*未提供偿还该5000元的证据,且赵**对于张*关于又偿还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故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在诉讼期间,张*偿还了2万元,在此情况下,赵**应当变更诉讼请求,赵**应当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赵**承担300元,由张*、梁**承担4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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