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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人民法院(2014)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华**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雏鸡,证据不足。1、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杨**主张解除合同,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2、一、二审法院认定华**司所供应的雏鸡在运抵周大鹏处已大量死亡,证据不足。杨**提供的视频证据是于2013年3月26日上午9点以后形成,距离鸡苗运抵时间已过去20多个小时,鸡苗在封闭车厢中过夜是导致其大量死亡的原因。彭*雄系本案的重大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被采信。3、雏鸡在被运抵时出现少量被闷死的情况符合合同约定的路途消耗,但杨**经华**司多次劝说,仍拒绝卸货,导致雏鸡在第二天大量死亡,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杨**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华**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杨**提交意见称:华**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与杨**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该公司将雏鸡运至杨**养殖场。华**司在运输过程中安排李**转运,李**请的司机彭**驾驶一辆封闭厢式货车运输雏鸡,因运输方式不当,导致雏鸡在被运抵养殖场时已大量死亡。华**司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应对损耗承担责任。杨**、周**(另一养殖户)在验收时发现雏鸡大量死亡,周**当即电话告知了华**司的业务经理邓*。邓*证明事发当天,周**电话告知其雏鸡死亡的情况。转运司机彭**也证明雏鸡被运抵养殖场时,周**卸下五盒雏鸡,发现有三盒半死亡的事实。华**司称彭**系本案的重大利害关系人,但其系受华**司委托运送雏鸡,且彭**所作证言对其本人并非有利。上述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雏鸡到达养殖场时出现大量死亡的事实。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华**司辩称雏鸡运抵时未出现大量死亡,其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华**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杨**与华**司签订的雏鸡买卖合同约定保证质量,健雏。杨**购买雏鸡的目的是将雏鸡养成商品蛋鸡,达到一定比例的产蛋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杨**在验收华**司交付的雏鸡时,发现雏鸡大量死亡,剩余存活雏鸡因运输方式不当,极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杨**有理由相信交付的雏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其有权拒接。华**司在杨**拒接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雏鸡在封闭车厢中过夜后又出现死亡现象,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华**司承担。

综上,华**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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