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中城建**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中城建第**司河**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撤回对被告中城建第**司河**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原告高**及凯**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康静,被告圣**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高**以原告凯**司的名义与被**公司签订《三门峡市圣通国际花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3.3.1约定,“本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整,要求原告在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全额到帐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高**给被**公司打款100万元保证金,被**公司给原告高**写收据一份。随后该工程因资金问题迟迟无法开工,原告高**多次找被**公司退还保证金,被**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不还。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以凯**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将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一次性支付原告高**,协议签订后被**公司仍未履行协议。2015年1月1日针对退还保证金事宜,原告又以凯**司名义与圣**司重新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保证金按借款延续2015年6月1日还,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公司欠保证金100万元,利息16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借款利率为月息4%,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目前,原告高**多次到圣**司讨要保证金,被**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退还,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公司也不予照面。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本金100万元整,利息16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4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圣**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是要求归还原告保证金、利息16万元怎么计算的没有说。而且本案中是两个原告,一个是高晓方,一个是河南**有限公司,是谁的钱是必须要确定。确定真正的原告是谁,也就是与被告河**限公司发生关系的是谁。本案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工程保证金,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我们认为不合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圣**司(甲方)与原**公司(乙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三门峡市圣通国际花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乙方承包圣通国际花园项目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价款、付款办法等相关事项作有明确约定。原**公司在合同乙方签章处加盖公章、原告高**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署姓名;被告圣**司在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公章。后,原告高**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转账100万元,被告圣**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有限公司、高**壹佰万元整。”被告圣**司当庭对上述转账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圣**司(甲方)与原告高**(乙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解除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圣通国际花园施工合同,达成以下内容协议: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解除。2、乙方因该协议于2014年6月18日向甲方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整,甲方于2014年11月30日将本金壹佰万元及相应利息壹拾贰万元整(2014年6月18日-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高**、被告圣**司分别在协议签章处签名、加盖公章。原告凯**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高**签订上述《协议》的民事行为未明确提出异议。

再查明,原告高**系原告凯**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凯**司(乙方)、被**公司(甲方)经协商一致,就签订于2014年10月22日的《协议》中所涉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性质并更为借款,并于2015年1月1日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担保借款协议:一、因之前借款未能及时归还,乙方同意甲方前期借款延续至2015年6月1日。截止2015年1月1日甲方欠乙方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利息16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从2015年1月1日起借款利率为月息4%。二、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前期双方所有合同及协议宣布作废…”原告凯**司在合同乙方签章处加盖公章、原告高**在乙方委托人处签署姓名;被**公司在协议甲方签章处加盖公章。

庭审中,二原告共同述称,诉求所涉利息16万元是从2014年6月18日计算到2015年1月1日;从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是按照月息4分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公司与被告圣**司签订于2015年1月1日的《担保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全面及时履行义务。被告借款到期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原**公司要求被告退还本金100万元整、支付截至2015年1月1日利息16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的诉求,本院确认利息的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高晓方要求被告向其还款付息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河**限公司向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16万元。

三、被告河**限公司向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依据: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四、驳回原告高晓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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