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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三门峡**责任公司、三门**有限公司、卢**、丁迎庄、祝贺、夏**、赵**、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贾**、三门峡**责任公司(以下**械公司)、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司)、卢**、丁迎庄、祝贺、夏**、赵**、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做出(2015)陕民初金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贾**住房两套。并于2015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中**公司、纺**司、卢**、丁迎庄、祝贺、夏**、赵**、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11月14日,贾**以采购棉花急需流动资金为由,以贾**为借款人,以中心机械公司、纺**司、卢**、丁迎庄、祝贺、夏**、赵**、王**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4‰,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双方对权利义务,借款保证,费用承担,争议解决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中心机械公司、纺**司、卢**、丁迎庄、祝贺、夏**、赵**、王**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书。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贾**仅支付了部分本息,仍欠原告本金900000元,利息40321.8元。原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拒不还款,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40321.8元(利息计算止2015年3月17日),以后按月利率9.84‰、逾期贷款罚息月息4.92‰,共计月息14.76‰,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2、被告中心机械公司、纺**司、卢**、丁迎庄、祝贺、夏**、赵**、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纺**司、卢**、丁迎庄、祝贺、夏**、赵**、王**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月利率为9.8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被告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3年11月6日,被告三**限责任公司、三门**有限公司、卢**、丁迎庄、祝贺、夏**、赵**、王**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书,该承诺书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书分别承诺,愿为被告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份额。同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贾**汇款1000000元,被告贾**于当日就收到了原告的1000000元的汇款。2014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此后,被告再次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便不再支付。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担保义务。2015年3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三**限责任公司、三门**有限公司、卢**、丁迎庄、祝贺、夏**、赵**、王**签订的《保证合同》、承诺书、保证担保书,就被告贾**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月利率、违约责任以及各保证人对被告贾**所借原告款项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承诺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贾**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罚息的法律责任,但已归还的本金应予扣减。被告三**限责任公司、三门**有限公司、卢**、丁迎庄、祝贺、夏**、赵**、王**作为被告贾**的借款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由于各保证人对被告贾**的借款仅约定了连带保证方式,各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均应对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三**限责任公司、三门**有限公司、卢**、丁迎庄、祝贺、夏**、赵**、王**承担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为9.84‰计算,罚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三**限责任公司、三门**有限公司、卢**、丁迎庄、祝贺、夏**、赵**、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0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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