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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姚**、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姚**以购煤为由与原告下属的原店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穆和平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4‰,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上浮50%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保证、费用承担、争议解决等内容,被告穆和平承诺为被告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姚**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仍欠原告本金18万元不能归还,各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期限延长6个月至2015年2月19日。利率按月利率11.79‰计算,其他条款不变。截止2015年4月1日姚**仍欠本金18万元,利息7887.50元未予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姚**偿还原告本金18万元,利息7887.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共计187887.5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7.685‰(其中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79‰、逾期罚息月利率为5.89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穆和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姚*茂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归还其本金18万元及利息,我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该笔借款被高**所骗,该案件已在法院执行,我现在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等高**骗我钱执行回后我就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穆和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对姚**借原告20万元,我提供的担保这一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我承担连带责任也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姚**以购煤为由与原告下属的原店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84‰、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双方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借款保证、费用承担、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穆和平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穆和平对被告姚**所借原告的20万元债务进行担保,双方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姚**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向被告姚**支付了2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姚**归还了2万元本金及利息,仍欠原告本金18万元未予归还,后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原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至2015年2月19日,利率按月利率11.79‰计算,被告穆和平仍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姚**将展期后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剩余利息7887.5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及本金18万元未予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姚**归还原告本金18万元,利息7887.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共计187887.5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7.685‰(其中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79‰、逾期罚息月利率为5.89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穆和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姚**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即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姚**支付借款200000元后,即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姚**支付了20000元本金及利息,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到期后,被告姚**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180000及剩余利息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姚**归还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穆和平和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双方即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被告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穆和平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穆和平对被告姚**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偿还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7887.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共计187887.50元及2015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本金180000元,月利率按17.68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穆和平对上述被告姚**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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