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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诉化保安、阳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诉被告化保安、阳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的委托代理人蔡**(现已死亡),被告化保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霞诉称,2014年10月7日早上7点钟,原告骑行本人的三轮车送孩子上学,途经药城路与滨河大道东路段,与被告化保安驾驶的本人所有的豫KH662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化保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化保安辩称,本案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1万元,应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支付于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3、原告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期间需二人护理;4、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票据及伤残时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包**治疗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22081.76元;5、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以每天77元计算;6、原告家庭户口薄、儿子贾**儿媳程**的结婚证及儿媳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及买房合同、居住证明、水电费发票,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儿子贾**在禹州市区购房后,即在市区居住,并在一酒店打工,对其伤残费用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

被告化保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2、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我具有驾驶资格,驾驶经审验合格的车辆;3、收款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包**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医疗费部分支出属于非事故受伤用药,请求法庭依法酌减医疗费的15%;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工资的基本情况,应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公司为其交纳的社保凭证,并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是先盖章,后书写,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化保安同保险公司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及被告化保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相互印证了原告居住生活在禹州市城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7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滨河大道与药城路交叉口东路段,与由东向西被告化保安驾驶的本人所有的豫KH662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化保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包**被送往禹州**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10月13日,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4951.39元,于同日转至禹**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7130.37元。2015年7月8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包**9根肋骨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支出检查费13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化保安支付原告包**10000元。被告化保安所有的豫KH66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化保安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包**发生交通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党大刚与原告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包**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包**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23466.76元,2、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3、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4、护理费1716.12元(28472÷36522);5、伤残赔偿金102444.09元(24391.452021%);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350元,合计损失为139296.97元。原告的1至3项损失共计24786.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4786.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393.38元。4至7项损失共计114510.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万元,余款4510.2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2255.11元,其他损失由原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化保安已支付原告包**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400元,余款660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123048.49元,支付被告化保安6600元。

二、驳回原告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3600元,被告化保安承担3400元(已折抵),原告包**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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