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公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方*、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方*、潘*的诉讼代理人赵**,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寇**、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王*甲无证驾驶豫P×××××号车辆,与李**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李**及乘坐人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王*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500000元。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014462元。同时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以及保险单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无异议,表示自己是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偷开出而发生的该起事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2、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辨称:豫P×××××号车辆实际车主是我,平时我把车钥匙放在办公室抽屉里,我不知道王*甲拿了车钥匙把车开走。但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我已支付过4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辨称:被告人王*甲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王*甲无证驾驶豫P×××××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许昌市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许昌市七一路与南关大街交叉口桃园大酒店门前时,与李**驾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李**和乘坐人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李**、李**当场死亡。经查,李**、李**为夫妻关系。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

李**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李**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共计1014462元。

另查,豫P×××××号车辆实际车主系姜**,王*甲在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辆开出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的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王**的亲属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0元、姜**赔偿4万元(均不含保险理赔款),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王**表示了谅解,诉讼请求变更为1014462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供述,证人王*乙、姜**、卢*、芦**、王*丙、史*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豫P×××××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110、120接处警记录,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李**、李**做出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许昌**估公司对豫P×××××号车辆发生事故前的车速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王**的亲属及姜**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赔偿凭证,反映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王**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豫P×××××号车辆投保单,被害人及亲属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当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1446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及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610000元,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辩称王**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尽到告知义务,故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方*、潘*经济损失共计6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方*、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