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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因与被告鄢陵县马栏镇第三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马栏镇三中)、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许**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的法定代理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徐**,被告马栏镇三中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原告牛*系被告马**三中的住校学生。2014年5月14日晚10时许,因被告马**三中宿舍的双层床没有设置护栏及其他任何安全措施,原告在休息时,在不自主的翻身过程中从双层床上铺摔落地上,致其头部及眼部受重伤;事发后,被告马**三中将原告送至家中,原告父母发现原告病情严重,当晚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硬膜外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视神经损伤。后原告到多家医院诊治,因伤势严重,致原告右眼视力完全丧失、无光感、左眼视力下降,且有间歇性头疼症状,无法医治。事发前,被告马**三中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2428.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栏镇三中辩称:1、学校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安装护栏属实,事发前学校用床板代替护栏,发生事故时床板不知谁去掉了,原告受伤之后学校及时通知了其家长,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2、学校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每名学生保额为30万元,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3、原告受伤后,学校为原告垫付费用1万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应将垫付的费用给付学校。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1、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本案与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在鄢**医院、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马栏镇三中3500元;3、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应对原告与被告马栏镇三中的责任进行划分;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牛*系被告马栏镇三中的住校学生。2014年5月14日晚10时许,因被告马栏镇三中宿舍的双层床没有设置护栏及其他任何安全措施,原告在就寝时,在翻身过程中从双层床上铺摔落地上,致其头部及眼部受重伤。事发后,被告马栏镇三中将原告送至家中,原告父母发现原告病情严重,当晚将原告送至鄢陵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硬膜外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视神经损伤,支付医疗费842.27元。同年5月15日,原告到郑州**属医院医治,初步诊断为:多发伤:颅脑损伤、右眼视力丧失,共计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0761.94元;同年6月18日,原告在中**医院支付检查费973.2元;同年6月23日,原告在中国中**门医院支付医疗费274.64元;同年6月16日至6月25日,原告在首都**武医院支付医疗费3868.99元;同年6月25日,原告在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药费584元;同年7月4日,原告在许**医院支付检查费69.5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牛*右眼一级盲目评定为七级伤残;鉴定期间支付交通费6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208.5元,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马**三中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支付被告马**三中3500元,被告马**三中已支付给原告。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程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因被告马**三中提供的床铺未安装护栏或其他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就寝时摔伤,故被告马**三中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及其他检查费费用共计17583.04元;2、护理费702元(按住院9天,1人护理,每日78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住院9日计算,每日30元);4、营养费90元(按住院9日计算,每日10元);5、残疾赔偿金75328.8元(9416.1X8);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以1000元为宜;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以20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14973.84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不属发票,且没有交款人姓名,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三中投有校方责任保险,原告在校方责任保险名单之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马**三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承担,减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已支付的3500元,应再支付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473.84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及精神损失费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1473.84元;

二、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原告牛*负担819元,由被告马栏镇第三初级中学负担252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马栏镇第三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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