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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方*、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魏*初字第5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故本案刑事部分自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王*无证驾驶豫P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许昌市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许昌市七一路与南关大街交叉口桃园大酒店门前时,与李**驾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李**和乘坐人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李**、李**当场死亡。经查,李**、李**为夫妻关系。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

李**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李**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共计1014462元。

另查,豫P号车辆实际车主系姜某某,王*在姜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辆开出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的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王*的亲属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0元、姜某某赔偿4万元(均不含保险理赔款),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王*表示了谅解,诉讼请求变更为1014462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供述,证人王*乙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豫P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110、120接处警记录,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李**、李**做出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许昌**估公司对豫P号车辆发生事故前的车速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王*的亲属及姜某某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赔偿凭证,反映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王*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豫P号车辆投保单,被害人及亲属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当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1446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及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610000元,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方*、潘*经济损失共计6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方*、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王*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尽到告知义务,故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当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14462元,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及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10000元。王*有自首情节,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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