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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马大志、被告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马大志、被告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代理人张**、二被告马大志、寇**的共同代理人赵**、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许昌市府西雅苑小区13号楼、1号楼部分窗户与防水工程;双方签字后,马**第一次付款壹万元整,然后铝架完工后,马**再支付陆万元整。但铝架完工后,被告马**并未按约支付款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以其支出的费用顶了原告的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大志、寇**辩称:1、被告寇**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原、被告未进行工程结算,其主张被告拖欠81000元工程款未付没有事实根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被告寇**有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即被告寇**能否成为本案适格被告主体;2、原告主张被告马大志欠工程款81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证据是否充分。

原告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一、项目承包合同,由原告郭**与被告马大志签订,证明原告郭**、被告马大志在工程承包中双方权利义务情况。

工程合同图纸,证明工程量及计算方式等相关情况。

银行交易查询,证明被告寇**(被告马大志的妻子)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郭**支付工程款情况,被告马大志与被告寇**系共同经营工程承包。

结算单,证明过程结束之后,被告马大志授权其下面一个主管案外人马超给原告郭**工程款的结算情况。

录音材料,证明工程款纠纷相关情况。

照片,证明原告郭**所做工程现场情况,绝大部分工程已经完工,二被告把防水做下来,把所有费用加到一块。

鉴定意见,证明涉案工程中防水工程的费用为4274.50元。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寇**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量以核实为准,而不是以合同显示的金额为准,但直到今天,原告也没有与被告马大志进行工程决算与验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图纸显示的面积并不代表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图纸显示的面积原告有很多工程包括窗扇安装、防水维修等都没有进行施工。对证据四,二被告认为该证据属于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组证据即便是原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认可了总造价款,同时又否认了被告进行后期的维修、原材料及人工费的支出,亦即该证据是由原告提供的,就应当对整个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另外,既然原告认为属于结算清单,那就说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双方的费用的支出及施工量的认可。为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五原告与马*的录音资料,二被告认为因为马*不是当事人,无法确认该录音的真伪。对马大志与原告的录音资料,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仅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款差额进行了确认。证据六,只能证明整体工程存在的情况,而不能证明原告进行施工以及施工面积的多少。对证据七,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马大志、被告寇新杰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马大志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的事实,二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无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郭**与被告马大志签订一份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马大志将许昌市府西雅园小区13号、1号楼阳光房的施工工程交予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以实际完工据实结算。材料及工程要求,以施工图纸为准。验收标准以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及工程量核实为准。付款方式,双方方签字后,被告马大志付原告款10000元;铝架完工后,再付款60000元;余款,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双方另补充约定,屋顶完工没有渗漏雨现象,渗漏终身保修,剩余款项5000元,等下过两场雨后没有渗漏再支付。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被告马大志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后因被告马大志以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停止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37000元,加上后增加的工程量401小*顶价款3000元,合计140000元,扣除5000元质保金、3000元优价款、原告应做而未做的纱窗2400元和防水工程费4274.50元,以及被告马大志已付的工程款60000元,被告马大志共欠原告65325.5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中防水工程费用进行技术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以被告寇**为被告马大志之妻为由,要求被告寇**承担民事责任,但诉讼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马大志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进行施工,有权就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马大志也有义务按双方结算情况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马大志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5325.5元。对于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中防水工程费用进行技术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0000元,因该费系双方对工程均没有及时共同核算造成发生该项费用,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与被告马大志各承担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寇**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原告选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寇**并非涉案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寇**与被告马大志存在夫妻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寇**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大志支付原告郭**65325.5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大志支付原告郭**鉴定费1000元。

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郭**负担355元,由被告马大志负担1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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