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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马大志、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上诉人马大志、原审被告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郭**、上诉人马大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郭**与被告马大志签订一份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马大志将许昌市府西雅园小区13号、1号楼阳光房的施工工程交予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以实际完工据实结算。材料及工程要求,以施工图纸为准。验收标准以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及工程量核实为准。付款方式,双方方签字后,被告马大志付原告款10000元;铝架完工后,再付款60000元;余款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双方另补充约定,屋顶完工没有渗漏雨现象,渗漏终身保修,剩余款项5000元,等下过两场雨后没有渗漏再支付。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被告马大志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后因被告马大志以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停止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37000元,加上后增加的工程量401小*顶价款3000元,合计140000元,扣除5000元质保金、3000元优价款、原告应做而未做的纱窗2400元和防水工程费4274.50元,以及被告马大志已付的工程款60000元,被告马大志共欠原告65325.5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中防水工程费用进行技术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以被告寇**为被告马大志之妻为由,要求被告寇**承担民事责任,但诉讼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郭**与被告马大志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进行施工,有权就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马大志也有义务按双方结算情况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马大志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5325.5元。对于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中防水工程费用进行技术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0000元,因该费系双方对工程均没有及时共同核算造成发生该项费用,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与被告马大志各承担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寇**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原告选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寇**并非涉案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寇**与被告马大志存在夫妻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寇**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大志支付原告郭**65325.5元。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大志支付原告郭**鉴定费1000元。3、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郭**负担355元,由被告马大志负担14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原审没有支持质保金和优惠的款项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事情结束后协商中,约定如果被上诉人当时支付款项,上诉人同意优惠3000元。如果不及时支付,是没有这个优惠的。防水的事被上诉人自己找人做的,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质保金。上诉人提供的有公安网上的家庭成员的信息,两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一审判决不当。

上诉人马大志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以工程完工据实结算,郭**有很多工程包括窗扇安装、防水维修等都没有进行施工。原审仅仅认可郭**提供的结算单中工程总造价款部分,而否认结算单上马大志后期进行的维修、原材料以及人工费的支出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民事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判令马**承担65325元工程款是否依法有据;2、被上诉人寇**是否依法承担责任。

关于5000元质保金,虽上诉人郭**未进行防水施工,但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并不是针对防水施工而是整个工程,上诉人未进行防水施工,并不能作为返还质保金的理由。关于3000元优惠款,原审郭**提供的马大志一方向其出具的结算单上注明有3000元优惠款,郭**并无异议,故,该款项原审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维修款是否应当扣除。上诉人马大志一方向郭**出具的结算单中虽然注有维修款,但该项款项郭**并不认可,上诉人马大志亦未提供其从事维修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笔款项。故,其要求将维修款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寇**是否依法承担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寇**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共同债务,故,原审未支持上诉人郭**关于被上诉人寇**的诉请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50元、上诉人马大志承担1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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