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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韩某某、韩**、韩**、韩**、尚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韩**、韩**、韩**、尚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5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2)许县灵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4169.9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4169.93元并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张某某、被告韩**及韩**提出上诉。2014年12月30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4)许*终字第154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韩**及其与被告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韩**、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7点左右,原告之子张*戊在外面玩耍时,不幸掉到被告私自挖的鱼塘中溺水身亡,该鱼塘四周没有任何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43054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韩*丙辩称,首先,原告和张**的父子关系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问题。其次,据户口显示,原告张*某及张**均是光山县槐店乡杨大湾村村民,而不是许昌县尚集镇大徐村村民。张**顶多也就是间断的、不连续的借住在亲戚家,根本就不是长期居住在许昌县尚集镇大徐村。认定其为城镇居民毫无根据。再次,原告诉称被告私自挖有鱼塘及张**是在鱼塘淹死无事实依据,张**死亡无公安部门认定,无法证明张**是否来到鱼塘边、是怎么死亡的以及是否是从鱼塘中捞出。第四,原告所诉各项请求也缺乏依据。最后,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张**在鱼塘溺亡的事实,也应由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因为监护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总之,恳请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某、韩**、尚某某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一组(三份)、结婚证、光山县**民委员会与光山县公安局槐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张**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张**系父子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及张**生前居住在许昌县尚集镇大徐庄村,而该村于2004年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的事实;2、许昌**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许昌县**民委员会证明、许昌县公安局尚集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市场花园商业街认购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张**系父子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及张**生前居住在许昌县尚集镇大徐庄社区,其为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的事实;3、编号为0010863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张**因溺水死亡的事买;4、公证书、处警证明、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事发鱼塘属被告所有的事实;5、有关事发鱼塘的照片及光盘各一份,证明鱼塘位于居民居住区,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防护网,鱼塘周围有马路,能够通行的事实;6、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固定证据支出500元公证费的事实,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7、许昌**配件厂证明、以及该厂的营业执照副本与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在该厂一直从事车工工作。

被告韩某某、韩**、韩**、韩**、尚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为审核原告提交部分证据的真伪,进一步查明有关案件事实,并适当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向许昌县尚集卫生院调取了张**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向许**民医院调取了120急救接诊记录及抢救医生张*戌2012年5月6日书写的死亡证明书、向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调取了接处警登记表(两份)等证据材料,并向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干部进行了询问且制作了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其中的户口本、结婚证及张**的出生医学证明,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相互印证,且张**的出生医学证明与本院向许昌县尚集卫生院调取的张**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与张**系父子关系;其中的光山县**民委员会与光山县公安局槐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因其中的原告与俎某某夫妻生育子女的情况、俎某某病故及张**溺水死亡的情况与本组证据中的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4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全家自2008年起即在许昌县尚集镇大徐庄社区居住生活的内容,除俎某某及其女儿系在许昌县尚集镇传动轴厂居住(有户口本为证)外,其它内容因证据不足(如原告本人办未办理暂住证明,在许昌县尚集镇大徐庄社区具体在何处居住,若系租房居住则有无相关租房手续方面的相关证据等)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其中的许昌**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因形式上存在瑕疵,无具体出具人签名,且缺乏该幼儿园的资质证明、张**在该幼儿园学习的相关档案材料及费用交纳方面的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中的由许昌县尚**民委员会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关于张**在该村生活上学的证明,因形式上存在瑕疵,无具体出具人签字,且与该证明左下方公安机关核实情况的时间存在有悖常理之处,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其中的由许昌县尚**民委员会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并经许昌县公安局尚集派出所确认的证明,因其中关于原告与俎某某夫妻生育子女及俎某某病故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该组证据中的光山县**民委员会与光山县公安局槐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中的相关内容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全家自2008年起即在许昌县尚集镇大徐庄社区居住生活的内容,诚如前述对证据1中相关内容的分析情况(在此不再赘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其中的俎某某与许**建房地**限公司签订的市场花园商业街认购单与许**建房地**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虽然该认购单及收款收据客观存在,但缺乏该房屋具体交付及入住时间方面的相关证据,故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因与本院向许**民医院核实调取的120急救接诊记录及抢救医生张*戌2012年5月6日书写的死亡证明书等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其中的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是公证员在许昌**处办公室所公证的许昌市政府门户网网页上公开显示的内容,该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该公证行为本身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处警证明,因与本院向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相吻合,故本院对其所证明的张**系在鱼塘中溺水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涉事鱼塘所有人的问题,结合公证书中所公证的情况、被告当庭述称及答辩情况、本院向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干部进行询问的情况等综合分析,可以得出涉案鱼塘的土地系五被告所有的结论。对于证据5,因其所反映的情况客观存在,而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能够证明本案所涉鱼塘周围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防护措施。对于证据6,虽然其形式合法,但该票据的开具日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公证书中所表述的情况相矛盾,且原告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因缺乏原告与所涉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该单位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及该单位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方面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4日晚18时许,张**被发现离家外出玩耍未归。当日晚19时30分许,张**被人发现在位于许昌县尚集镇东衔村三组老菜地东北角的鱼塘中溺水,后经许**民医院120急救站抢救无效后确认死亡。2012年5月6日,许**民医院120急救站出具了编号为0010863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2年5月9日,张**户口被光山县公安局槐店派出所(死亡)注销。

该鱼塘土地系被告韩某某、韩**、韩**、韩**、尚某某五家的土地,鱼塘周围于事发前后并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2015年8月,该鱼塘所处土地被征用,其征地补偿款为五被告所领取。

另查明,原告张*某与俎某某于1998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3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于2005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即本案所涉死者)。其中,原告张*某与其子张**的户口所在地为河南省光山县槐店乡杨大湾村张大湾(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俎某某及其女张**的户口所在地为许昌县尚集镇传动轴厂(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8月,俎某某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本案中,关于本案所涉鱼塘的权利主体(即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涉案鱼塘所占土地归被告韩某某、韩**、韩**、韩**、尚某某五家,该鱼塘所处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补偿款亦为五被告所实际领取,且现有在卷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认定该鱼塘仅为其中一人所挖、使用或管理,故本院认为,依据证据优势规则并从最大程度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角度考虑,以将涉案鱼塘认定为归被告韩某某、韩**、韩**、韩**、尚某某五人所有为宜。

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及担责比例问题。首先,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张*戊在本案溺水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七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张*某作为其唯一的法定监护人,未能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以致于其在鱼塘溺水身亡,故作为监护人的原告理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其次,关于五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毋庸讳言,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一旦进入用于养殖的鱼塘周围势必会产生一定的危险与安全隐患,因此,在鱼塘周围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常常显得尤为必要,本案中被告韩某某、韩**、韩**、韩**、尚某某作为涉案鱼塘的权利主体,在鱼塘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张*戊进入该鱼塘的核心区域并在该鱼塘中溺水死亡,故被告韩某某、韩**、韩**、韩**、尚某某对张*戊的死亡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次,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担责比例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被告韩某某、韩**、韩**、韩**、尚某某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所诉具体损失项目、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问题。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张*戊的户籍显示其系农业户口,且张*戊尚属未成年人,无工作及收入来源,故本院认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宜,同时,因原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请求与诉讼之初相一致并未变更,即仍以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其计算的依据与参考,故本院予以尊重。关于丧葬费,因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参考依据亦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理由如前所述。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就本案而言,因张*戊被发现时已经死亡且张*戊属于未成年人,不存在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在开具日期(2012年6月30日)上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公证书中所表述的情况(申请人张*某于2012年7月2日来到我处)相矛盾,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未作出相应的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张*戊的死亡从客观上的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将其酌定为20000元为宜。

经本院核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具体为:丧葬费15152.50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2)、死亡赔偿金132080.60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20年),共计147233.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超出上述核定范围及数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划分及担责比例,被告韩某某、韩**、韩**、韩**、尚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64169.93元【(147233.10元×30%)+20000元=44169.93元+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被告韩某某、韩**、韩**、韩**、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64169.93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353元,由被告韩某某、韩**、韩**、韩**、尚某某承担1405元。五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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