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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李**、彭**、彭*、彭博诉被告阳光人寿**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李**、彭**、彭*、彭*诉被告阳光人寿**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李**、彭**、彭*、彭*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被告阳光人**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系**的亲属,娄**生前系许昌**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13日,许昌**限公司在阳光人寿保险公司为其全体员工投有阳光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阳光人寿保险公司予以承保,保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保险合同号:8028000001287018。2014年10月22日7时20分许,娄**在上班途中,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与菜姚公路交叉口处与乔**驾驶的豫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娄**受伤,先后在长**建医院、长**民医院、许**民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4日死亡。意外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责任免除条款的相关规定为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意外伤害重症监护室金额保险金等费用共计73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电动摩托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对符合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事故无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乔**负事故主要责任,娄**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属于阳光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范围,阳光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2、阳光人寿保险合同一份(内附有阳光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基本信息)。证明目的: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许昌**限公司为其员工投保的阳光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长**健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长**民医院住院病历、许**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增福庙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长葛市增福庙乡彭庄村委会证明、许昌**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长**健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11月1至2014年12月24日在长**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许**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4、长葛市增福庙乡彭庄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长葛市**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娄**、李**、彭**、彭*、彭*是娄**的法定继承人,是适格的原告。5、阳光人寿保险受理材料收取凭证、身故受益人身份确认表、理赔申请书、阳光人**限公司理赔拒付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阳光保险公司规定提交理赔申请,阳光人**限公司以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本次事故属于阳光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阳光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以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团体保险投保书、保险条款三份,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真实发生,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娄**属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范围;投保书证明投保单位已经明确了解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我公司已经将相关的免责条款告知了投保单位,且投保人已经将相关的事项告诉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对于被保险人具有相同的效力;保险条款证明显示我公司的免责范围,关于无证驾驶在条款及合同中有明显的约定,根据约定,我公司对本次保险事故不具有保险义务。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2日,许昌**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单显示投保单位为许昌**限公司,联系人黄**,被保险人数共117人,其中包含员工娄**,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身故保险金依法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险种名称:阳光伴侣套餐基本计划B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障责任项目包括意外身故,保险金额60000元,意外伤残60000元,意外医疗10000元(免赔额100,给付比例90%),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

2014年10月22日7时2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与菜姚公路交叉口处,乔**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娄**无证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负事故主要责任,娄**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娄**在长**建医院、长**民医院、许**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3天,其中在长**建医院支付医疗费49683.85。娄**因治疗无效于2014年12月24日死亡。

2015年6月30日,原告娄**、李**、彭**、彭*、彭*分别作为娄**的父亲、母亲、丈夫、长子、次子,以法定继承人身份向被告申请领取相应保险金,2015年7月10日,被告以娄**的身故,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作出拒付决定。后五原告为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昌**限公司与被告**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系阳光人寿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被保险人娄**与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理应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知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保*会《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2005)62号文)第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向团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注明团体保险的保障范围,以及被保险人在团体保险合同中享有的各项权利。”本案中,许昌**限公司仅在格式合同投保人声明处及备注中加盖公章,被告将相关保障范围及免责任条款告知许昌**限公司,不能证明被告**险公司已向保险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完成实质性提示、说明义务,造成被保险人无法知晓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险公司在保险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不符合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被告辩称娄**系无证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属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理赔所需的主要材料,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拒绝理赔的决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五原告应获得的保险金依法核定为:身故保险金6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元,住院津贴3150元(50元×63天),以上共计731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期间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诉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人**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娄**、李**、彭**、彭*、彭*保险金731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期间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娄**、李**、彭**、彭*、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原告娄**、李**、彭**、彭*、彭*负担15元,由被告阳光人**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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