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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卫**、王**、杨**、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卫**、王**、杨**、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卫**、王**、杨**、梁**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卫**、杨**和杨**与原告下属的原店分社签订《农户工商户最高限额借款联合保证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李**与各被告对联保小组的成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贷款额度杨**为25万元,李**为30万元,卫**为10万元,联合保证人财产共有人被告梁**、王**、张**自愿与联合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协议中的联合保证人相互对除自己以外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4年3月21日,李**以购买糖烟酒为由,被告卫**以购买服装为由,被告杨**以购买服装为由分别与原告下属的原店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李**30万元,被告杨**25万元,被告卫**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约定利率均为月息9.84‰,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李**的妻子张**,被告卫**的妻子被告王**,被告杨**的妻子被告梁**自愿对各联保户的借款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5年3月26日,李**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6528.9元;被告卫**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537.76元;被告杨**尚欠本金25万元,利息2538元。原告催收,四被告均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卫**、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528.9元(利息算止2015年3月26日),共计306528.9元。2、被告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37.76元(利息算止2015年3月26日),共计100537.76元。3、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538元(利息算止2015年3月26日),共计252538元。2015年3月26日至付清之日,按利率月息9.84‰上浮50%为14.76‰计算。被告卫**、杨**、王**、梁**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卫**、王**、杨**、梁**均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予以承认。但辩称原告没有起诉李**不合理,四被告只是李**借款的保证人,不是主债务人。四被告不应偿还李**的借款。四被告还辩称,卫**借款10万元、杨**借款25万元的利息已经清偿至2015年3月20日,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店分社与被告卫**、杨**和陕县原店镇市场区经济C区家属区1569号的李**签订了《农户工商户最高限额借款联合保证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以李**与被告卫**、杨**三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的各成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贷款限额被告杨**为25元、李**为30万元、被告卫**为10万元,联合保证人财产共有人分别为被告梁**(杨**妻子)、王**(卫**妻子)和张**(李**妻子)。联合保证人彼此相互对除自己外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联合保证借款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卫**、杨**以购买服装为由,分别与原告下属的原店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被告卫**贷款10万元、被告杨**贷款25万元。第二天借款人李**以购买糖烟酒为由,与原告下属的原店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卫**、杨**的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约定利率均为月息9.84‰,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3月20日联合保证人财产共有人即李**的妻子张**、被告卫**的妻子被告王**、被告杨**的妻子被告梁**分别出具联保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对各联保户的借款与其丈夫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李**利息清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卫**利息清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杨**利息清止2015年3月10日。截止2015年3月26日原告决定起诉之日,李**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5904元;被告卫**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229.6元;被告杨**尚欠本金25万元,利息82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卫**、杨**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528.9元(利息算止2015年3月26日),共计306528.9元。2、被告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37.76元(利息算止2015年3月26日),共计100537.76元。3、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538元(利息算止2015年3月26日),共计252538元。2015年3月26日后,按利率月息9.84‰上浮50%为14.7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卫**、杨**、王**、梁**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卫**、杨**、王**、梁**和李**与原告下属的原店分社签订的《农户工商户最高限额借款联合保证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卫**、杨**应当按照各自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自己的债务,但其逾期未还,借款合同约定加收罚息月息4.92‰,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最高限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卫**偿还到期借款10万元及其经计算利息229.6元,被告杨**偿还到期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820元,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4.7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在借款合同约定之内,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卫**、杨**与借款人李**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农户工商户最高限额借款联合保证借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之间借款人卫**、杨**、李**三人对在原告下属原店分社处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贷款限额李**30万元,卫**10万元,杨**2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证责任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各债务人的债务均未超过协议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起诉借款人李**,被告不应当偿还李**借款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没有起诉借款人,直接起诉保证人要求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卫**、杨**偿还李**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追偿。

被告杨**的财产共有人梁**、被告卫**的财产共有人王**均承诺与各借款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对被告杨**、卫**的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四被告还辩称,被告卫**、杨**的借款利息已经清偿至2015年3月20日,但被告没有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四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卫**、杨**偿还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904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以月息利率14.7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卫**归还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29.6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月息利率14.7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王**、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杨**归还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5万元及利息82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月息利率14.7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卫**、王**、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395元,减半收取5197.5元,由被告卫**、王**承担2598.75元,被告杨**、梁**承担259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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