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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黄*、杨*、李**、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陕**社)与被告余**、黄*、杨*、李**、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社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杨*、李**、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社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余**、杨*、李**、何*与原告下属的原店分社签订了《工商户最高限额借款联合保证借款协议》,约定余**、杨*、李**、何*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最高贷款额度为500万元,杨*为200万元,李**为300万元,何*为180万元,联合保证人余**财产共有人黄*、杨*财产共有人张**自愿与联合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协议中的联合保证人彼此对除自己以外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4年5月9日,被告余**以承包修路工程为由,与原告下属的陕**社原店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双方还对借款保证,费用承担,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截止2015年7月14日余**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仍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374588.15元(利息计算止2015年7月14日)。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余**、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74588.15元,(利息计算止2015年7月14日)共计5374588.15元;以后利息按月息9.84‰、逾期贷款罚息月息4.92‰,共计月息14.7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杨*、李**、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余**的贷款用在公司,没有补贴家里,当时贷款时信用社说家属需要签字我才签的字,我不知道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该贷款应由公司偿还,余**已被公安局网上追逃,我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余**、杨*、李**、何*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黄*向原告陕县**分社出具《联保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并签名、捺印,承诺知晓同意丈夫余**在陕县**分社与杨*、李**、何*三户联保授信,授信金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180万元,同意丈夫余**与陕县**分社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与丈夫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4年5月9日,被告余**、杨*、李**、何*与原告下属的陕县**分社签订了《工商户最高限额借款联合保证借款协议》,约定余**与各被告对联保小组的成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最高贷款额度为500万元,杨*为200万元,李**为300万元,何*为180万元,联合保证人余**财产共有人黄*、杨*财产共有人张**自愿与联合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协议中的联合保证人彼此对除自己以外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4年5月9日,余**以承包修路工程为由,与原告陕**社下属的原店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还对借款保证,费用承担,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5月12日将500万元转入被告余**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余**支付借款利息止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余**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373920元。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2015年7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陕民初金第3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余**、黄*所有的位于三门峡湖**坊电业局4号楼3单元5楼东户房产、位于三门峡湖滨区建设路四街坊海洋新城花园4号楼1单元10层东户房产、被告余**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J8***奔驰牌越野车一辆;查封被告杨*所有的位于陕县仁和苑小区二期16号楼1单元3楼西户房产;查封被告何*所有的位于陕县温塘骏景花园10号楼3单元4楼东户房产。

再查明: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店分社为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联保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工商户最高限额借款联合保证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黄*质证无异议,被告余**、杨*、李**、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余**、杨*、李**、何*与原告下属的陕县**分社签订的《工商户最高限额借款联合保证借款协议》和被告余**与原告下属的陕县**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余**与黄*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余**、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称本案借款是用于被告余**开办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李**、何*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余**、杨*、李**、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37392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借款本金5000000元按月利率14.7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李**、何*对被告余**、黄*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黄*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余**、黄*、杨*、李**、何*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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