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陕县支行诉被告范**、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范**以交租金为由,于2015年2月9日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存续期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以位于三门峡湖滨区虢国路四街坊虢翠园小区9#楼3单元2层西户,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2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70000元借款发放给二被告。二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逾期支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5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陕县支行提供的被告范**、王**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陈吴乡禄北村四组”。经查,原告提供的地址二被告已多年未在此地居住,现原告又不能提供二被告具体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司陕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30元,退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陕县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