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登记立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9日杜善良以购煤为由与原告下属的原店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董**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4‰,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保证,费用承担,争议解决等内容。被告王**妻子郭某某诺与王**为杜善良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妻子李*某诺与董**为杜善良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到期后,杜善良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未归还,各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期限延长3个月至2014年9月9日,利息按月息9.99‰计算。逾期后,杜善良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审理中,本院依法按原告提供被告的住所地向被告送达应诉的相关诉讼文书,而该住所并非被告住所,致本院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不仅要求被告称谓、住所等明确,相关身份信息亦应当明确,而本案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住所地信息明显有误,且现没有补正,故应认定本案被告并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72元,退还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