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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樊金山、唐庆伟、郑州众**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成诉被告樊**、唐**、郑州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唐**的起诉,并通知锁*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勋,被告锁*,被告众**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樊**和唐**承包的上街氧化铝厂管道安装、保温工程现场干活。2011年11月12日,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因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致使摔伤后当场不能行走。为治疗伤情,原告到荥阳市中医院住院28天,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樊**和唐**协商赔偿,但两被告却消极应对、屡次推脱。后经了解,上街氧化铝厂的管道安装、保温工程原由众**司承包,转包给了被告樊**和唐**。原告认为,自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樊**和唐**作为雇主,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众**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生产条件和资质的个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樊**和唐**赔偿原告医疗费22786.11元、误工费5546元、护理费8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831.11元,判令被告众**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得知唐**系众**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遂于2013年4月18日,申请撤回对唐**的起诉,并以锁峰与樊**同为原告的实际雇主为由,申请追加锁峰为本案被告,要求锁峰依法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

被告锁*辩称:被告锁*受樊金山指派在工地干活,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要求锁*赔偿,属主体错误,且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其本人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锁*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众**司辩称:众**司把管道工程承包给樊**和锁*二人,含材料费共2万多元,事故发生后,应樊**的要求,双方按3万多元结算,樊**已书面说明双方没有任何责任纠纷。另外,法律没有规定更换管道材料需要相应资质,因此众**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法律援助申请书,证明原告为农民,家庭贫困。

2、被告锁*的书面陈述和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2011年度厂区临时出入证各一份,证明樊金山让锁*雇佣原告等四人从事中国**公司厂内管道保温材料安装工程。

证人谷国停和王**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锁*和樊金山从事管道保温材料安装工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保温材料安装工程系郑州众**限公司发包给樊金山。

3、荥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共21页)、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22786.11元。

荥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约需25000元。

荥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原告妻子张**和女儿宁*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三个月内需一人陪护,以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系从事农业生产人员。

河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为600元。

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转诊产生的部分交通费890元。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锁*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3无异议。

对证据2的出入证无异议;锁*介绍证人与原告等4人去干活属实,但证人不清楚锁*与樊金山之间的关系,是樊金山让锁*负责该工地的。

被告众**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出入证无异议;两个证人的证言有不一致的部分,一个讲施工有安全措施,一个讲施工没有安全措施。

对证据3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有关陪护情况的证明、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二次手术费证明有异议,二次手术费的必要性和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应当以估算作为判定的依据。二次手术对伤残等级的确定有影响,对原告在二次手术前进行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其实际需要予以判定。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出入证、证据3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有关陪护情况的证明、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人证言中有关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明的二次手术费用为“约需贰万伍仟元”,非确定的数额,本院不予确定。被告众**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二次手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影响,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予以认定。

被告锁*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

被告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锁*分别于2011年11月3日、11月30日、12月8日、12月14日借工程款5000元、5000元、13000元、5000元的借条、樊**于2011年11月21日借工程款5000元的借条和2012年1月11日樊**的证明一份,证明装修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樊**和锁*,并已支付了工程款项。

针对被告众**司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借条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也印证了锁峰和樊金山是施工工程的承包人,是原告的雇主。

被告锁*的质证意见为:锁*出具的借条属实,但所借工程款,樊金山都知道。

本院对被告众**司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及被告锁*对众**司提交的借条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公司将其承揽的上街氧化铝厂管道安装、保温工程包给被告樊**、锁*进行施工。2011年11月起,被告锁*组织原告等人提供劳务。2011年12月12日,原告背铁片上楼梯时摔下受伤。后,原告在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12月14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3年1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22786.11元,已由被告锁*支付。荥**医院出具材料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3月内需一人陪护。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诉讼中,荥**医院于2013年4月3日出具材料,证明宁天成于2011年12月12日―2013年1月9日,以右股骨颈骨折收住院,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现患肢活动可,二次手术费用约需贰万伍仟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7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宁天成外伤致右侧股骨颈骨折,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7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360元、误工费6702.4元、护理费8292.8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90元的70%,即89096.58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原告与被告樊**、锁*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樊**和锁*出具的领取工程款手续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锁*辩称其非雇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樊**、锁*未提供安全施工保障且安全管理不力,有重大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安全防范注意不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樊**、锁*承担70%的责任。被**公司将其承揽的管道安装、保温工程包给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樊**、锁*施工,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樊**、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的医疗费22786.11元、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的收款凭证为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仅是估算,并非确定的数额,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按56.8元/天计算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人数和期限,医疗机构出具有明确意见,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8292.8元,应予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3个月仍需1人护理的证明相符,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6702.4元,应予认定。

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七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0199.52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确定。

原告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为2360元,符合其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本院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859元,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必要的陪护人员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定。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参斟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各种因素,本院酌减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锁*应赔偿原告宁天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的70%,计七万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五角八分,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五千元,扣除被告锁*已支付的二万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一角一分,余款五万三千八百一十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郑州众**限公司对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七元四角一分,原告负担六十二元五角,被告樊**、锁峰负担一千七百一十四元九角一分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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