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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限公司与确认票据权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廊**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票据权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9月18日及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不慎将自己所有的票号为1040005225154266的银行承兑汇票丢失,该汇票付款行为中**限公司荥阳支行,票面金额为10万元。原告随即向荥**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因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向法院申报权利,荥**民法院作出了(2015)荥民催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票号为1040005225154266的中**行承兑汇票权利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属于虚假诉讼。本案争议票据丢失系原告虚构的事实,原告曾因该票据的纠纷以诈骗为由报案至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公安局也进行了立案受理。为此,被告方也提出了调取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汇票相关的案件卷宗,据此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票据不是丢失,而是因为原告与其他人之间有纠纷。2、本案诉争的争议汇票,原告在诉状中表述于2014年9月丢失,但公示催告的期限为2015年3月底,时间长达6个月之久,这已不符合常理。据此也能说明原告诉称汇票丢失是虚假之词。3、本案争议汇票其权利依法归被告享有,被告是善意的、合法的最后持有人。汇票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也是被告临清市**限公司。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原告不能以之前的纠纷对抗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应依法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的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北京**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票号为1040005225154266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郑州市**有限公司,收款人郑州市**限公司,出票金额10万元,付款行中国银**荥阳支行,出票日期2014年9月3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3日。原告在收到汇票当日,即将该未记载被背书人的汇票交给他人进行私人贴现,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以其票据被诈骗为由向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报案,该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立案决定书,目前,该案正在侦查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发出公示催告公告,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以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警队介入调查为由要求撤回公示催告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在此公告期间无权利人申报权利。2015年2月,原告再次以汇票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8日发出公告,被告临清市**限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并向本院出示了汇票原件。2015年5月21日,本院依法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是专属于银行的一种专业业务行为,原告廊**有限公司通过私人进行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票据权利的违规操作行为,因其违规操作造成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违背了客观事实,不符合公示催告的条件。且该票据已涉刑事案件,其票据权利应通过刑事追赃或直接向其交付票据相对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由原告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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