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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被告中华**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28日17时20分许,司机姚和平驾驶该货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铁路立交桥南侧东边城市街道时,平板半挂车上装载的货物与空中通信电缆线相挂后,造成电缆线低于正常高度,被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梁**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挂断,造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闫利峰受伤,电动自行车、驾驶自行车的王**的手机、吴**单位负责施工的护栏、通信电缆线、高压电缆线和高压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姚和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了于亚军单位高压电缆线和电线杆等各项损失69816元、赔偿闫利峰损失6000元、赔偿王**损失660元、赔偿吴**单位损失8845元,共计85321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已赔偿第三人的损失85321元,因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应全额赔偿给原告。当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理赔时,被告不能足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53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心支公司辩称,1、该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2、本案中车辆无责任,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3、该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愿在三者险范围内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予以赔偿,该公司应免赔全部损失20%责任。原告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加重免赔10%;4、对于亚军、吴**的损失,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5、鉴定费该公司不应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保险单3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金额;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经事故处理单位调解,就闫**损失、王**损失、王**单位损失达成了协议;4、赔偿凭证1张、病历10页、诊断证明和出入院证各1张、医院医疗票据7张、身份证2张、评估报告1份及评估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闫**医疗费2902.71元、住院12天、护理人员闫**妻子和闫**均是市民,电动车损失635元、支付电动车施救费250元、评估费150元,经协商赔偿其6000元已赔偿给当事人。5、赔偿凭证1张、评估鉴定书1份及评估费收据1张、王**身份1张,证明经评估其手机损失和评估费合计660元;6、赔偿凭证1张、护栏损害清单1份、王**身份证1张,证明护栏损失、其它损失合计是8845元;7、调解书1份、赔偿凭证1张、预算书明细1份20页,证明吴**单位损失是8845元已赔偿完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超高4.7米违法装载规定,本事故的无责任方还有车辆应承担无责责任赔偿,赔偿方法应为(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有责赔偿限额+无责任赔偿限额)。对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协议不能侵害保险合同双方的权益。对于赔偿闫**的损失应按交通事故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王**的损失660元该公司认可,对于赔偿吴**的损失,该公司不予认可,吴**只是代理人,代理人不是财产所有人,应当提交财产所有人的情况;对于物损该公司不予认可,对赔偿凭证该公司不予认可,但应当按法律规定来计算他们的损失和项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于亚军是代理人,不是所有权人,该方也不认可损失预算书,该公司可以同所有权人共同提出损失核定。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主持下调解的,合法有效,于亚军、吴**作为代理人有权调解也有权领取赔偿款,该代理有效。因此对证据7的效力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华**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3套,证明该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未投不计免赔,该公司应免赔20%,按规定原告车辆超高,应免赔10%。

经质证,原告对保险单证据无异议。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投保单后应附条款却未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条款有异议,1、未交付原告;2、被告谈到的免赔率在本案中不应成立,按法律规定,免赔率属责任免除事项,应当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但该公司的字迹如此小,让被保险人无法看清,同时被告也没能就条款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据此主张免赔率不应支持。

经审查,因原告对保险单及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单及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保险条款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投保单后面应附格式条款,原告否认被告向其提供过条款,而被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原告提供条款并就条款的免责或减轻责任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对保险条款的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7日,原**公司将其名下的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华**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28日17时20分许,原告的司机姚和平驾驶该货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铁路立交桥南侧东边城市街道时,平板半挂车上装载的货物与空中通信电缆线相挂后,造成电缆线低于正常高度,被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梁**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挂断,造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闫利峰受伤,电动自行车、驾驶自行车的王**的手机、吴**单位负责施工的护栏、通信电缆线、高压电缆线和高压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0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和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闫**、王**、吴**的单位、通信电缆部门、高压电缆部分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后原告赔偿了于亚军单位高压电缆线和电线杆等各项损失69816元、赔偿闫利峰损失6000元、赔偿王**损失660元、赔偿吴**单位损失8845元,共计85321元。当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理赔时,被告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该公司应免赔全部损失的20%责任,对于原告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加重免赔10%。原告否认被告向其提供过条款,而被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原告提供条款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汽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收取保险费,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梁飞鸽驾驶的车辆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因该损失是原告车辆与电缆相挂后产生的损失,该车并没有与车辆发生碰撞,该车也是受害者,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该公司应免赔全部损失的20%责任,对于原告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加重免赔10%。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该公司应免赔全部损失的20%责任;加重免赔属于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因投保单后面应附格式条款未附条款,原告否认被告向其提供过条款,而被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原告提供条款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加重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的8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赔偿于亚军单位高压电缆线、电线杆共计69816元;2、闫利峰人身损失及电动车损失共计6000元;3、王**手机损失660元;4、吴**所在单位损失护栏损失8845元。以上共计85321元。被告辩称,没有见到代理人的代理手续,该代理人不是财产所有人,代理不合法,对于于亚军、吴**的损失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主持下调解的,合法有效,于亚军、吴**作为代理人有权调解也有权领取赔偿款,该代理有效,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均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8256.8元(85321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责任公司保险金共计68256.8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原告孟**限责任公司承担433元,被告中华联合**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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