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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运公司与中国联通西峡分公司,人保**支公司、程**、大荔远程汽车销售公司、人保财**支公司、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司西峡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西峡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程**、大荔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公司)、中国人民财**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联通西峡分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西**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刘*、大荔**公司、孟州**公司人民财**支公司和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赔偿损失4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孟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联通西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程**的委托代理人李**,刘*的委托代理人窦文祺到庭参加了诉讼。人民财**支公司、大荔**公司、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20时50分左右,由司机王**驾驶豫HD6959-豫Z003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丹水镇丹水村一组路段时,连续超越同向行驶王**驾驶的豫R36115-豫RG322挂半挂车、朱**驾驶的豫RA5067轻型普通货车时,与相对方向杨*驾驶的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撞入路南侧杨**房屋内,造成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上装的液化石油气泄露燃烧。事发同时,豫RA5067轻型普通货车、豫R36115-豫RG322挂半挂车也驶入现场,豫RA5067轻型普通货车、豫R36115-豫RG322挂半挂车燃烧受损。王**、朱**及其车上乘车人王**被烧伤,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内驾驶员杨*、乘车人王**被烧死。大火蔓延,造成房主杨**及其妻杜**、租住杨**房屋内的靳**及其妻李**、其女儿靳镕源被烧死。事故还造成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燃烧受损,杨**房屋受损,杨**和靳**房内的物品、豫HD6959-豫HZ003挂重罐式半挂牵引车、RA5067轻型普通货车上的货物和周围房屋、电缆线等通信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经河南省**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见西公交字(2013)第010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王**夜间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上,未降低行车速度,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杨*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上,未降低行车速度,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同,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王**、朱**、王**、王**、杨**、杜**、靳**、李**、靳镕源无责任。经河南省**证中心鉴定:(见2013年3月9日西价证鉴字(2013)0013号)联通西峡分公司通讯线路损失价值40000元。

另查:1.豫HD6959-豫HZ003(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程**。该车挂靠在孟州**公司名下。2011年元月22日孟州**公司与程**订立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营运合同”载明“乙方(程**)现将其购买的解放牵引昌骅罐型货车一部,主车号豫HD6959-豫HZ003挂,核定载重主车吨,挂车33.5吨,自愿申请登记在甲方名下,由乙方独立经营”(第一条)该合同还规定了“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等条款。该车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所投保额分别为:交强险:主车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挂车: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挂车5万元,该商业险均不计免赔。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主、挂、一体):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2.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刘*。该车系刘*借用靳**名义办理消费信贷实为刘*首付并分期付款(此车款已清结),由刘*经营的年检。2013年1月12日,刘*与大荔**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并交清之前消费信贷款项后,由大荔**公司给办理了结清证明,该事实大荔**公司均予认可。该车辆在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保险额分别为:交强险,主车: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挂车: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9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其中:司机10万元、1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该商业险均不计免赔。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主、挂一体):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附加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责任保险期限: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8000元(本案,该车上为2人,承保额应为96000元)。3.事故发生后,孟州**公司与人民财**支公司通过西峡县政府协调有关部门经办,先行赔付遇害人家属靳**、薛**、吕**、靳**(该案遇害人为3人)及(另案)杨**、李**、杨**(该案遇害人为2人)两家共100万元(其中:人民财**支公司支付47万元)。4.事故发生后,刘*对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上的遇害人(死者司机)杨*家属先行垫付30万元;对死者王**(乘座人)的家属垫付了部分款项。联通西峡分公司的损失,未得到先予赔偿。5.本次事故中,与本案同时起诉的还有:(1)杨**等人(受害人杨*的亲属)案;(2)杨**等人(受害人杨**、杜**的亲属)案;(3)王**案;(4)朱**案;(5)卓建伟案;(6)靳**(等人)案;(7)周红伟案;(8)刘*(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案;(9)南阳航**责任公司案;(10)薛**案。涉案标的(法院应予确认的金额)分别为:(1)553440.76元;(2)1310892元;(3)265209.01元;(4)54265.18元;(5)27300元;(6)1583735.81元;(7)153624元;(8)612600元;(9)114000元;(10)30603元。5.本案豫HD6959-豫HZ003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司机(事故主要责任人)王**于2013年7月30日已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已诉案件中,本次交通事故中,已诉案件人身损害赔偿合理金额合计为:3058219.76元。财产损失赔偿额共计1687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七死三伤及公民、企业巨额财产损失,教训是惨痛的,肇事机动车的主责方司机王**已受到刑事制裁。而肇事车辆主、次责任的车辆所有人程**和刘*(即豫HD6959-豫HZ0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经济责任。本案中孟州车辆及大荔车辆分别在人民财**支公司及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等。因此承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本案所占本批次诉讼(11案)赔偿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金额由侵权方车主程**和刘*按照7:3的比例承担,减去各自投保的商业险获赔额后的金额即程**和刘*个人应赔付的金额。承保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挂靠单位孟**公司和大**公司分别对程**和刘*所赔金额负连带责任。本案联通西峡分公司诉请,各责任方赔偿其损失40000元,金额明确,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

孟州**公司要求追加事故现场先事故障碍车主为被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因为:(1)孟州**公司未能提供该障碍车存在及具体位置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2)即使该障碍车存在,也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条件;(3)如果该障碍车系先事故车辆,那么未及时拖走的责任也不属该车车主。孟州**公司辩称,公司只是名义车主,没有从营运中获利,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大荔**公司辩称陕E73282-陕EA155挂货运车是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车辆,在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既未占有车辆,也未获取利益,根据《最**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从事交通运输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出卖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大荔**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为:(1)该车辆属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公民个人不具备从事“危险人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相应资质。(2)该车辆营运,不是最**法院该项批复中载明的以车主个人名义与他人订立运输合同,而是以大荔**公司名义从事营运。其营运证的户名为:大荔**公司。(3)该车辆不是从事一般货物运输的车辆“大荔**公司”明知车主刘*没有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处置的资质,即允许其车辆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运输活动,对此负有重大过错,故,无论是否为分期付款车辆,出卖方是否保留所有权,对该营运车辆均应按挂靠性质认定。刘*在庭审中辩称联通西峡分公司需举证证明全部损失是因答辩人侵权行为造成方可,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联通西峡分公司并未单独向刘*主张权利;刘*称答辩人刘*承担责任的限额不超过20%,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民财**支公司答辩状上称的主、挂车保险金额以主车保险金额为限的理由违背了当事人投保时主、挂车分别投保及交纳保费的初衷,也与保险法及合同法权利、义务相对应的立法原则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已查明,事故肇事车辆主、次两方保险公司承保的主、挂车交强险的保额均为244000元,合计488000元,可作为财产部分的赔偿金额分别为4000元、4000元,合计8000元。本案联通西峡分公司财产部分的赔偿额40000元与已诉11案参于统一分配的财产总额人民财**支公司:1687450元;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1074850元(杨**及刘**案不参于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该项保额分配)的比率分别为:2.37%、3.72%,故应从交强险财产部分8000元中获赔94.80元、148.80元,合计243.60元。在该交通事故中主、次责任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金额合计人民财**支公司和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分别为55万元和60万元。均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率(M)覆盖A(机动车损失保险)/B(第三者责任保险)D11(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D12(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人民财**支公司和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分别为10万元和8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均为1000元。与前合计分别为64.9万元和67.9万元。个案中能统一从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获赔的金额是从交强险之外“参与分配的金额”(即总赔偿额-交强险中获赔金额)。即40000-243.60=39756.40元。分别占已诉11案人民财**支公司和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损害赔偿总额4257669.76元、3136521元的比率为0.93%、1.27%乘以保额64.9万元和67.9万元为:6035.70元、8632.30元。从保险中获赔金额合计:14902.60元,从保险中未获赔金额为:25097.40元分别由程**负担21793.78元[(总赔偿金额40000元-交强险中获赔额243.60元)×70%-在人民财**支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中获赔金额6035.70元],刘*负担3303.62元[(总赔偿金额40000元-交强险中获赔额243.60元)×30%-在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中获赔金额8623.30元]。挂靠单位孟州**公司及大荔**公司分别对程**和刘*以上金额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80元;在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原告6035.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8.8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原告8623.30元。以上合计14902.60元。二、原告中国联合**西峡分公司未能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获赔的25097.40元由被告程**支付原告21793.78元,挂靠单位孟州市**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支付原告3303.62元。挂靠单位大荔远**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程**负担695元,被告刘*负担105元。

上诉人诉称

孟州**公司上诉称:1、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事故发生时一辆水泥罐车因事故停在国道上两天未及时拖走,当时王**驾车超过豫R36115-豫RG322挂半挂车后,发现该故障车,踩刹车导致车辆发生偏向与陕E73282-陕EA155挂货运车碰撞发生的本案事故,障碍车与事故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追加障碍车参加诉讼。2、障碍车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应相应的减轻程**及孟州**公司的责任,程**最多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孟州**公司最多承担50%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联通西峡分公司辩称:孟州**公司要求追加当事人不妥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事故的综合评判,如果障碍车与事故有关系,应当有权力部门出具因果关系证明。事故车辆一旦发生事故,是停滞的,自己没有权利随便移动。联通西峡分公司的要求合法、准确,应予支持。

程**辩称:同意孟州**公司意见。障碍车之前发生交通事故,障碍车停在路面上肯定有责任,正是障碍车的存在影响了司机视线。

刘**称:孟州**公司的上诉与刘*无关,原审中刘*也提出追加障碍车参加诉讼,刘*方的车当时是正常行驶,没过中心线。

大荔**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陕E73282-陕EA155挂车是靳**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大荔**公司购买的,对该事实应予确认。2、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大荔**公司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主体,法律也没有禁止分期付款买卖危险运输车辆,原审认为肇事车辆是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判决大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大荔**公司不是从事公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主体,也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既没有支配车辆的营运,也没有从该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任何利益,大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孟州**公司上诉称障碍车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认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遗漏其他事故责任人参加诉讼;2、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认定程**承担70%的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HD6959-豫HZ0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中因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和第三人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赔偿权利人请求两车赔偿责任人和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通过调查勘验,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并对事故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原审判决在确认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主次责任基础上,认定豫HD6959-豫HZ0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责任人按照7:3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孟州**公司认为事故中另有一辆障碍车也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主张应追加障碍车责任人参加诉讼,并承担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该主张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不符,孟州**公司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孟州**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州市**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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