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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商贸与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诉被告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卢**为原告公司聘用的货运司机。2014年9月28日,卢**与另外一名司机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D6833-豫CG237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往山东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运送烷基化油时,二人因改装车辆溢流管企图谋取私利,而被东**公司的监管人员发现。2014年9月30日,东**公司对豫CD6833-豫CG237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罚款15000元,当天,原告向东**公司缴纳了该笔罚款。原告认为,盛**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盛**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同意向原告赔偿7500元,故原告已撤回对盛**的起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卢**赔偿原告7500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卢**签订《司机聘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用卢**为该公司的专职货运司机,卢**应“遵守甲方公司所有规定,尽忠职守”、“杜绝贪污、侵占公司财产”。2014年9月28日,卢**与原告的另一名司机盛**受原告的委派驾驶该公司实际所有的豫CD6833-豫CG237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往山东东**限公司运送烷基化油,到达东**公司前,卢**与盛**通过将车辆溢流管改装,先过磅后放水,以水冲抵货物重量,从而达到损害收货人利益,以牟取私利的目的。车辆到达东**公司卸货时,二人的上述行为被该公司监管人员发现。2014年9月30日,东**公司作出对原告所有的豫CD6833车辆“罚款”15000元的决定。当天,原告向东**公司缴纳了该笔“罚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即2015年4月25日,盛**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盛**一次性赔偿原告7500元,原告不再向盛**主张赔偿责任,并撤回了对盛**的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司机聘用合同书》一份、2、东明**综合办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豫CD6833物流事件的处理决定”一份。该证据载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豫CD6833(司机:盛**、卢**)在厂区拉运烷基化油中,无视集团规章制度,通过改装车辆溢流管采取先过磅,后放水的作弊方式侵害公司利益,在放水期间被值班监护人员发现,经过二次过磅确认前后过磅误差达260公斤,严重干扰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在社会造成一定影响,为严肃纪律,警示他人,杜绝此类事件发生,依据《山东东**限公司纪律条例》第七章第三十五条和《山东**集团治安保卫管理标准》5.12.1之规定;给予豫CD6833罚款15000元(一万五千元)”。3、东**公司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据1张,该证据载明“今收到:豫CD6833;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系付物流盗窃”。4、原告与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为山东东明罚款15000元一事,经协商,盛**一次性赔偿洛阳**限公司7500元,公司不再追究盛**责任,并撤回对盛**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和被告卢**为牟取个人不正当利益而采用非法手段窃取货物,导致原告被收货方处罚,原告的损失完全由被告及盛**造成,二人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盛**已经向原告赔偿其应负担的损失部分,且原告已撤回对盛**的起诉,故就原告剩余的损失部分,被告卢**应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限公司750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卢**负担88元,原告洛阳**限公司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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