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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责任公司与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马**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汽车运输公司诉称,被告马*元系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2010年11月23日,被告马*元与陕西省城固县李**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马*元驾驶半挂货车将李**的31.5吨鲜桔从城固县运送到新疆阿克苏地区,11月25日当车辆行驶至新疆库尔勒时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运输的桔子受损。就桔子受损的赔偿问题,经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陕西省**民法院(2012)汉中民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审理终结,判决被告马*元赔偿李**51065元并承担诉讼费1070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阶段,原告多次同李**协商,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支付了李**赔偿款46000元,余款李**放弃。原告认为,被告马*元应对运输中造成的桔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在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马*元追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46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营运合同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约定运输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被告承担;2、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民法院(2012)汉中民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给货主李**造成损失,法院判决被告马**赔偿51065元,原告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2年6月27日李**出具的收条1张、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2)城执字第0023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支付了李**46000元损失,执行案件终结。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营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约定被告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代被告赔偿了李**的损失4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4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责任公司46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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