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运与王明会,人保**支公司、程**、大荔远**有限公司、人保财**支公司、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程**、大荔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公司)、中国人民财**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3年6月26日向西**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财**支公司和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296589.10元,超出部分由程**、刘*、大荔**公司和孟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孟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王**,程**的委托代理人李**,刘*的委托代理人窦文祺到庭参加了诉讼。人民财**支公司、大荔**公司、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20时50分左右,由司机王**驾驶豫HD6959-豫Z003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丹水镇丹水村一组路段时,连续超越同向行驶王**驾驶的豫R36115-豫RG322挂半挂车、朱**驾驶的豫RA5067轻型普通货车时,与相对方向杨*驾驶的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撞入路南侧杨**房屋内,造成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上装的液化石油气泄露燃烧。事发同时,豫RA5067轻型普通货车、豫R36115-豫RG322挂半挂车也驶入现场,豫RA5067轻型普通货车、豫R36115-豫RG322挂半挂车燃烧受损。王**、朱**及其车上乘车人王**被烧伤,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内驾驶员杨*、乘车人王**被烧死。大火蔓延,造成房主杨**及其妻杜**、租住杨**房屋内的靳**及其妻李**、其女儿靳镕源被烧死。事故还造成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燃烧受损,杨**房屋受损,杨**和靳**房内的物品、豫HD6959-豫HZ003挂重罐式半挂牵引车、RA5067轻型普通货车上的货物和周围房屋、电缆线等通信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经河南省**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见西公交字(2013)第010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王**夜间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上,未降低行车速度,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杨*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上,未降低行车速度,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王**、朱**、王**、王**、杨**、杜**、靳**、李**、靳镕源无责任。

另查明,1.王**受伤后,2013年1月3日在豫**医院住院,同年4月26日出院共113天,花费医疗费27089.16元。2013年6月9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见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60901号]鉴定意见为:王**烧伤致面部瘢痕形成和色素改变属八级残,双手烧伤遗留瘢痕形成功能明显受限属八级残。从入院至鉴定之日共156天。经南阳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咨询意见[见(2013)咨询字第2/060901号]为:王**面部和双手瘢痕后期治疗费约2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19日在中国人**59医院植皮手术治疗实际花费医疗费20775.17元。出院诊断:双方疤痕溃疡。出院医嘱:1.院外拆除右手术区缝线;2.外用抗疤药物,预防疤痕增生;3.如有异常,及时来院;4.择日来院复诊。2.王**系个体工商户,从2008年6月1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西峡县从事家俱零售经营活动。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换发执照已经过了2011年和2012年两次年检。3.王**儿子张**,生于2006年4月2日,现年7周岁。4.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5.王**请求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7100元;(2)误工费11388元(156天×73元);(3)护理费7554.40元(2272元(20天×56.8元)+5282.40元(93天×56.8元×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3天×30元);(5)营养费1130元(113天×10元);(6)残疾赔偿金134921.29元(20442.62元×20年×33%);(7)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24925.32元(13732.96元×11年×33%÷2);(8)后期整容费20000元;(9)(诉讼前)法医鉴定费(含评估费)1380元;(10)货物损失费348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6589.01元。6.豫HD6959-豫HZ003(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程**,该车挂靠在孟州**公司名下。2011年元月22日孟州**公司与程**订立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营运合同”载明“乙方(程**)现将其购买的解放牵引昌骅罐型货车一部,主车号豫HD6959-豫HZ003挂,核定载重主车吨,挂车33.5吨,自愿申请登记在甲方名下,由乙方独立经营”(第一条)该合同还规定了“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等条款。该车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所投保额分别为:交强险:主车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挂车: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挂车5万元,该商业险均不计免赔。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主、挂一体):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万元),该险种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7.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刘*。该车系刘*借用靳**名义办理消费信贷实为刘*首付并分期付款(此车款已清结),由刘*经营和年检。2013年1月12日,刘*与大荔**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并交清之前消费信贷款项后,由大荔**公司给办理了结清证明,该事实大荔**公司均予认可。该车辆在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保险额分别为:交强险,主车: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挂车: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9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其中:司机10万元、乘客1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该商业险均不计免赔。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主、挂一体):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万元),该险种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附加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责任保险期限: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8000元(本案,该车上为2人,承保额应为96000元)。8.事故发生后,孟州**公司与人民财**支公司通过西峡县政府协调有关部门经办,先行赔付遇害人家属靳**、薛**、吕**、靳**(该案遇害人为3人)及(另案)杨**、李**、杨**(该案遇害人为2人)两家共100万元(其中:人民财**支公司支付47万元)。王**未获得补偿。9.本次事故中,与本案同时起诉的还有:(1)杨**(等)案;(2)杨**(等)案;(3)靳**案;(4)朱**案;(5)卓建伟案;(6)告薛**案;(7)周红伟案;(8)刘*(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案;(9)南阳航**责任公司案;(10)中国联合**峡县分公司案。涉案标的(法院应予确认的金额)分别为:(1)553440.76元;(2)1310892元;(3)1583735.81元;(4)54265.18元;(5)27300元;(6)30603元;(7)153624元;(8)612600元;(9)114000元;(10)40000元。10.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11.本案豫HD6959-豫HZ003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司机(事故主要责任人)王**于2013年7月30日已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2.本次交通事故中,已诉案件人身损害赔偿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的金额合计为:3058219.76元。财产损失赔偿额共计1687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七死三伤及公民、企业巨额财产损失,教训是惨痛的,肇事机动车的主责方司机已受到刑事制裁,但肇事车辆主次责任的所有人程**和刘*(即豫HD6959-豫HZ0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经济责任。本案中孟州车辆及大荔车辆分别在人民财**支公司及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等。因此,承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本案所占本批次诉讼(11案)赔偿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金额由侵权方在车主程**和刘*按照主、次责7:3的比例承担,减去各自投保的商业险获赔额后的余额即程**和刘*个人应赔付的金额。承保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挂靠单位孟州**公司和大荔汽车销售公司分别对程**和刘*所赔金额负连带责任(刘*为原告的案除外)。原审法院对王**诉请的合理赔偿金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含后期整容费)47875.17元,王**请求47100元,原审法院照准。2.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王**主张24925.32元(13732.96元×11年×33%÷2);3.误工费11388元(156天×73元);4.护理费755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3天×30元);6.营养费1130元(113天×30元);7.残疾赔偿金134921.29元(20442.62元/年×20年×33%),王**主张134921.28元,原审法院照准;8.货物损失34800元,合计265209.01元。本案中,王**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因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的精神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肇事车辆豫HD6959-豫HZ003(挂)重型半挂车的司机王**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受到法律严惩。故本次事故中所有遇害人(死者)家属或受害人伤残者提起的精神损害均不能得到支持。

孟州**公司要求追加事故现场先事故障碍车主为被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因为:(1)孟州**公司未能提供该障碍车存在及具体位置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2)即使障碍车存在,也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条件;(3)如果该障碍车系先事故车辆,那么未及时拖走的责任也不属该车车主。孟州**公司辩称,公司只是名义车主,没有从营运中获利,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大荔**公司辩称陕E73282-陕EA155挂货运车是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车辆,在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既未占有车辆,也未获取利益,根据最**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从事交通运输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出卖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大荔**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为:(1)该车辆属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公民个人不具备从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相应资质。(2)该车辆营运,不是最**法院该项批复中载明的以车主个人名义与他人订立运输合同,而是以大荔**公司名义从事营运。其营运证的户名为:大荔**公司。(3)该车辆不是从事一般货物运输的车辆“大荔**公司”明知车主个人没有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处置的资质,即允许其车辆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运输活动,对此负有重大过错,故,无论是否为分期付款车辆,出卖方是否保留所有权,对该营运车辆均应按挂靠性质认定。刘*称王**属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但本案王**多年在县城居住经商,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计算为宜。刘*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刘*又称其与挂靠单位大荔**公司承担责任限额不超过20%,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与限额应与法律和情理相符合,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民财**支公司答辩状上称,依据相关保险条款,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总额应以主车责任为限,即对第三者赔偿限额为50万元而不是55万元的理由,违背了当事人投保时主、挂车分别投保及交纳保费的初衷,也与保险法及合同法权利、义务相对应的立法原则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已查明,事故肇事车辆主、次两方保险公司承保的主、挂车交强险的保额均为244000元,合计488000元,可作为人身损害的赔付金额为:480000元(人民**支公司和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各240000元)。财产损害赔付金额为8000元(人民**支公司、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各4000元),王**所应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额230409.01元。与本次事故中已诉11案参于人民**支公司和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分配的人身损害赔偿额3058219.76元和2504779元的比率分别是:7.53%、9.20%。①王**应从交强险中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为18072元(24万元×7.53%)、22080元(24万元×9.20%),合计40152元。王**应从交强险中得到财产损失的赔偿金为:8000元(人民**支公司和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各4000元)乘以本案财产损失赔偿额34800元与已诉11案参于人民**支公司和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保险金分配的财产损失赔偿额1687450元、1074850元的比率分别为:2.06%、3.24%即82.40元(4000元×2.06%)、129.60元(4000元×3.24%),合计212元。王**从交强险中可得金额合计为4036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金额合计人民**支公司和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分别为55万元和60万元,该商业险均不计免赔;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人民**支公司和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分别为10万元和8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均为1000元。个案中能统一从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获赔的金额是:从交强险之外“参与分配的金额”(即总赔偿额-交强险中获赔金额)即265209.01-40364=224845.01元,其占已诉11案参与人民**支公司和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分配额4257669.76元、3136521元的比率为:5.28%、7.17%,可统一分配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孟州及大荔车辆分别为(55万元+10万元-1000元)=64.9万元和(60万元+8万元-1000元)=67.9万元,合计132.8万元。②本案可从以上三者险中获赔金额分别为:34267.20元(64.9万元×5.28%)、48684.30元(67.9万元×7.17%),合计82951.50元,以上王**从保险中获赔金额为123315.50元。从保险中未获赔金额为:141893.51元。程**赔付123124.31元[(总赔偿额265209.01元-在交强险中获赔额40364元)×70%-在人民**支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中获赔金额34267.20元],刘*赔付18769.20元[(总赔偿额265209.01元-在交强险中获赔额40364元)×30%-在人民财险临渭支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中获赔的金额48684.30元]。挂靠单位孟州**公司与大荔**公司分别对程**和刘*以上金额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一)、(二)、(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8154.40元(18072+82.40);在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的三者险中赔付原告3426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209.60元(22080+129.6);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的三者险中赔偿原告48684.30元。以上合计:123315.50元。二、原告从保险中未获赔金额为:141893.51元,被告程**赔付原告123124.31元挂靠单位孟州市**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赔付原告18769.20元,挂靠单位大荔远**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负担472元,余5278元,被告程**负担4580元,被告刘*负担698元。鉴定费1380元,被告程**负担1197元,被告刘*负担183元。

上诉人诉称

孟州**公司上诉称:1、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事故发生时一辆水泥罐车因事故停在国道上两天未及时拖走,当时王**驾车超过豫R36115-豫RG322挂半挂车后,发现该故障车,踩刹车导致车辆发生偏向与陕E73282-陕EA155挂货运车碰撞发生的本案事故,障碍车与事故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追加障碍车参加诉讼。2、障碍车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应相应的减轻程**及孟州**公司的责任,程**最多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孟州**公司最多承担50%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程**辩称:同意孟州**公司意见。障碍车之前发生交通事故,障碍车停在路面上肯定有责任,正是障碍车的存在影响了司机视线。

刘**称:孟州**公司的上诉与刘*无关,原审中刘*也提出追加障碍车参加诉讼,刘*方的车当时是正常行驶,没过中心线。

大荔**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陕E73282-陕EA155挂车是靳**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大荔**公司购买的,对该事实应予确认。2、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大荔**公司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主体,法律也没有禁止分期付款买卖危险运输车辆,原审认为肇事车辆是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判决大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大荔**公司不是从事公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主体,也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既没有支配车辆的营运,也没有从该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任何利益,大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孟州**公司上诉称障碍车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认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遗漏其他事故责任人参加诉讼;2、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认定程**承担70%的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HD6959-豫HZ0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中因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和第三人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赔偿权利人请求两车赔偿责任人和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通过调查勘验,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并对事故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原审判决在确认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主次责任基础上,认定豫HD6959-豫HZ0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E73282-陕EA1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责任人按照7:3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孟州**公司认为事故中另有一辆障碍车也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主张应追加障碍车责任人参加诉讼,并承担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该主张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不符,孟州**公司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孟州**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孟州市**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