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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孟**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马**与被告(原告)孟**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丽诉称,该于2001年2月7日到被告医院精神科工作,被告未与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该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2月27日,该回家休产假,产假期满,该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但被告一直不给其安排工作。现要求:1、从2012年7月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9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一年双倍工资9600元、未安排上班期间生活费152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马**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孟**民医院诉称,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孟**民医院不应给付马**经济补偿及任何费用,不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保险费用。

马**针对孟**民医院诉称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经济补偿工资以及未安排上班的生活费,具体数额同我方起诉的数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双方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马**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9月30日岗位证书。2、护士执业证书。3、专业技术资格证书。4、继续教育合格证。5、护士注册申请表。6、焦作护士任期考核表。7、建行工资本。8、邮政储蓄卡和交易明细表。9、胸卡。10、刘**、璩宪法、史**的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民医院对原告马**提供的证据1、2、3、7及证据8中邮政储蓄卡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2001年原告是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学习,原告不是医院职工,2005年7月离开也没有告知医院,一年后原告拿到护士证后,又到被告单位学习,2010年2月又离开同样未请假。原告护士证的执业地点在西虢卫生院,2010年4月才变更到被告处,综上,2004年被告改制前原告不是医院职工,改制后未被聘用,其本人未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

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民医院对原告马**提供的证据1、2、3、7及证据8中的邮政储蓄卡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但只是对证据的证明的指向提出异议,仅对交易明细表形式要件上提出异议,认为未加盖印章,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在2001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事实,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经历也不否认,只是认可原告是在被告处学习,故本院对原告马**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民医院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01年3月,原告马**在未取得护士资格证的情况下到被告医院精神科上班。期间每月工资600元,2005年7月,原告自己找学校参加学习。一年后(2006年6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医院上班,2007年6月原告取得护理学(士)专业初级(士)职业资格,2007年9月30日取得岗位证书,证书记载,工作单位为孟**民医院,工种护理工。2007年10月30日护士注册申请表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孟**民医院,参加工作时间为2001年3月。2008年12月原告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期间原告月工资为800元。2010年2月,原告因生孩子,休产假六个月。原告休完产假后(即2010年8月),原告向被告医院提出要求上班,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

另查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2012年7月27日原告马**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22日孟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解除(原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400元(2007年6月至2012年7月共5年零1个月,800元×5.5月=4400元)。三、被申请人按政策为申请人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保险费用(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3月原告到被告医院上班,之后,自行外出学习,学成之后,又回到被告医院上班,医院又为其申请办理了护士执业证书,同时原告在被告医院上班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有工资(被告称为生活费),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从2012年7月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和未安排上班期间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一年双倍工资9600元,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民医院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马**与被告**民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孟**民医院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经济补偿金8400元【2001年3月至2012年7月共10年零3个月(扣除2005年7月至2006年5月,原告外出学习期间)。,800元×10.5×=8400元】;

三、限被告孟**民医院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生活费13440元(从2010年9月至12年5月,800元×21×80%=13440元);

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孟**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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