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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与被上诉人李**、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与被上诉人李**、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于2013年3月19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赵**立即给付吊装费20000元及利息,汤**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赵**、汤**承担。孟**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汤**不服,于2013年6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正安,被上诉人李**其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9日,李**同赵**达成16T吊车租赁协议书,李**为出租方(乙方),赵**为承租方(甲方),协议第一条:租赁设备名称16T吊车一台。第二条:使用地点焦作。第三条:月租金为壹万元人民币,柴油由甲方提供,如甲方不能按时付给乙方租金,由担保人付给。甲方赵**,乙方李**,担保方汤**、李**。赵**于2010年6月6日给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吊装费贰万元整(20000)(焦作马村工地),赵**,2012年6月6日”。因赵**未付款而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赵**租用李**的吊车在焦作使用而欠租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应当给付。汤**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租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汤**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汤**上诉称,债权人李**在其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从未向汤**主张过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汤**已免除担保责任。因此,李**要求汤**承担保证连带责任毫无道理。赵**在诉讼中称其与汤**系合伙关系,纯属一面之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汤**承担连带责任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赵**欠李**租金2万元,汤建民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汤**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汤**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权人李**在其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从未向汤**主张过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汤**已免除担保责任。李**和赵**是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话应按及时清结的原则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权利,如超过期限汤**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认为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李**没有对赵**限定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本案不超过保证期限,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给李**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2年6月6日,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李**与赵**于2010年4月9日签订16T吊车租赁协议书,汤**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第十条约定:如甲方(承租方赵**)不能按时付给乙方(出租方李**)租金,由担保人付给。赵**一直未支付租金,于2012年6月6日给李**出具了欠条。李**未提供证据证明自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汤**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汤**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

二、赵**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李**租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赵**承担(李**、汤**预交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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