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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网上相识,2015年2月9日典礼同居生活,2015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原告因劳累过度和精神不佳于2015年2月25日流产,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原告于2015年5月离开被告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一、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其婚前嫁妆空调、洗衣机、电视机、电动三轮车、大铁柜子一个、被子九双、饮水机和衣架。

被告辩称

被告孟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骂原告,双方婚后感情融洽。如准予离婚,原告应退还我彩礼款112600元,婚后三个月,原告就离家出走,被告家庭困难。原告嫁妆系被告出资购买,原告出嫁时带到被告家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网上相识,婚前被告给原告先后下66000元和38000元彩礼。2015年2月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典礼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3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怀孕但流产。2015年5月,双方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婚前嫁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予以认可的原告婚前嫁妆有被子九双、大铁柜子和衣架。孟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到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闫某某离婚,同年11月16日撤诉。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项城市人民法院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闫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孟某某在项**院也提起过离婚诉讼,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闫某某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闫某某的婚前嫁妆被子九双、大铁柜子和衣架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孟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辩称,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家系低保户,家庭经济困难,考虑到原告怀孕后流产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闫某某应返还彩礼款的50%为宜,即5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某嫁妆被子九双、大铁柜子和衣架;

三、原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孟某某彩礼款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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