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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国与被告济源市玉**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与被告济源市玉**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被告济源市玉**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其迁入被告村,户口为农业户口,并向被告缴纳了3000元的公益金,之后便可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村民所有待遇。当时给其分有土地用于耕种,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划拨了宅基地让其盖房落户,均享受了村民所应享受的待遇。2011年企业占用村中土地用于经营,向村里支付补偿款用于补偿村民损失。被告按人头分配补偿款的方式,为村中其他村民发放补偿款,现已发放到位,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其作为康村的村民近二十年,理应得到赔偿款,却被被告剥夺了应该享有的待遇,其家庭成员也应分得补偿款,共计21435元。当时迁入被告村的还有一人叫王**,与其情况一样,但王**已分得补偿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214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时效是二年,征地情况发生在2011年,原告是明知的,所以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已超过诉讼时效。2、其村委会在征地款分配过程当中,没有起决定作用,程序是村里边讨论分配方案,然后交村民进行表决,按表决结果执行,现在按村民意思表决结果钱已全部分完。3、根据村里的情况,本案应属村民自治,村委会无权违背民主表决的结论,单独作出决定。4、原告的诉求数额没有提供明确依据。5、原告对提出的落户康村的条件及交费情况应提供证据证明。6、王**能不能分不属于本案的讨论范围。原告是否能分得补偿款,应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1份;2、马**入户时交3000元公益费的收据1份;3、土地证1份;4、原任村主任和会计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一九九六年康村新收落户人王**、成警卫、张**、谢**、谢**、张**、张**、马**、杨*等10人,经两委研究,每人入户时交公益费3000人方可入户,各户款村委已收村公益账户。特此证明”;5、2011年6月22日被告的会议记录1份,第一次开会已形成决议,15年以前的外来户可以分钱,不需要随后再开会研究;以上证据证明其是康村村民,应当分得补偿款,应当享受康村村民的同等待遇。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收取的是马**一个人的公益费,落户时落的是一个人,交的也是一个人的费用,不是一户的费用,每人交3000元属实,只代表一个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其形成初步方案,还需要群众进一步讨论,后来7月份又开会,说明最初的方案未通过。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10日的会议记录及统计表各1份,当时参加人有两委、全体党员、代表、组长,当时36票反对,10对赞成,3票弃权;证据2、以各组为单位的分配方案征询表8张;以上证据证明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形成,是村民表决的,不是村里过错,对分下的钱,村里没有能力再组织再出多少钱;本次起诉的9个案件中,当时落户是9个人,按9人分配耕地和宅基地,装卸费也是按9人发的,每人300元,补偿款未发。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会议记录的时间与其掌握的会议记录复印件时间不一致,统计表不真实,当时只是进行民意调查;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未对其进行调查。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对于证据4,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被告认可当时落户时每人交3000元的公益费,3000元只代表一个人,按一人分耕地和宅基地,装卸费也是按一人发的,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已认可原告交了公益费并分得装卸费,故不能证明原告不应分得补偿款。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原告迁入被告村,并向被告缴纳了3000元的入户公益费,被告给原告分了一个人的耕地,划拨了宅基地。2011年因企业占用被告村中土地,向被告村里陆续支付土地补偿款。被告共向村民发放三次补偿款,2011年每人发放4500元,2014年发放两次补偿款,每人分别是1600元、1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开会初步定了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其中对于外来户是15年以前的可以分(包括15年)。其后,被告又对其村的八个居民组进行了征地款余额分配方案的民意征询,进行了表决,多数意见同意原落户的及非正常落户的不分。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但按其他村民待遇,按照3000元入户公益费只代表一人的标准,给原告发放了300元的装卸费。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发放补偿款,被告未予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了3000元的入户公益费,被告同意原告在本村入户,给原告分了耕地和宅基地,并和其他村民一样,向原告发放了300元的装卸费,说明被告已认可原告属于本村成员,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三次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共计7100元。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原任村委负责人出具的证明显示,当时落户的只有10人,对于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被告不认可属于本村成员,双方之间属于对村民资格认定问题产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该部分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一直找被告和政府部门要求发放补偿款,表明原告并未放弃权利,而且被告最后一次发放补偿款是在2014年,原告于2015年起诉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市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土地补偿款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负担112元,原告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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