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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郭**、冯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郭**、冯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冯牡丹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郭**与冯牡丹系夫妻。2014年4月期间,被告郭**共向其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6‰,按月付息。后利息清至2014年10月。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数额应以其出具的借条为准,利息已清至2015年10月;该笔借款被告冯牡丹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以其名义分别存入河南汇**限公司、河南众之帮商**公司、河南**限公司和河南**公司;上述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已向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认为本案应待刑事案件侦查结束后再进行民事诉讼。

被告冯牡丹辩称:被告郭**向原告借款,其未参与,也不清楚,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到家中向被告郭**催要欠款时,其才知道借贷一事,因此双方产生矛盾,于2014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故其认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被告郭**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郭**陆续向其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利息约定;

2、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材料一张,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郭**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内容不清楚,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冯牡丹对其在外借款并不清楚。

被告冯牡丹认为证据1系郭**出具,可以证明其对借款并不清楚,也未参与,该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6份及收据5张、河南众之帮**限公司给其出具的借条5张、河南汇**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3张,均系复印件,证明其从原告处的借款以其名义出借给了上述三家公司。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河南**限公司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郭**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不影响其债权。

被告冯牡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冯牡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郭**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郭**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79年,被告郭**与冯牡丹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8日,二被告协议离婚。2014年4月,被告郭**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冯**人民币贰万元整,月利率为16‰,按月付息,收款人郭**。同年4月25日,原告又借给被告郭**10000元后,郭**在2014年4月25日收据上方进行批注。以上共计借款30000元。原告称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0月底,被告郭**称利息已清至2015年10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月利率16‰的事实,有郭**出具的收据为证,郭**对该借款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3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时间,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以原告陈述的时间为准。被告郭**辩称上述借款以其名义借给投资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因郭**提供的借款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亦不予认可,且郭**未提供公安机关关于投资担保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材料,故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冯牡丹亦有义务偿还。被告冯牡丹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冯牡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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