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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与被告济源绿**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济源绿**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绿**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2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济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商品房2号楼1单元301室,总价款为800000元,其中首付款240000元,其应按期向被告交纳房款,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前向其交付商品房,逾期超过90天后,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首付款24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向其交付房屋,现要求:1、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房款240000元;2、被告支付其违约金8000元;3、被告赔偿其至退还已付款之日止的全部损失78316.14元,其中其已支付的银行分期付款本息共计41476.14元,其已支付的房款240000元的贷款利息21840元,律师费等15000元。以上共计326316.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济源绿**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原告向被告缴纳房款240000元的缴款收据一张。证据1、2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济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东北角东方国际花园2栋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首付240000元,贷款560000元,贷款应于2014年3月19日足额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原告的工商银行流水帐页一份,证明原告每月16日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计归还本息41476.14元,之后应银行要求原告还有部分还款,在本案中暂不主张。4、2014年11月27日的退房审批单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已经收到退房审批单,但是至今未给原告办理退房手续。5、律师费收据8000元,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济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东北角东方国际花园2栋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首付240000元,贷款560000元,贷款应于2014年3月19日足额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支付了首付房款240000元。原告另从银行贷款56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计归还本息41476.14元。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商品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交付房屋。2014年11月27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申请,以东方国际公馆2栋3层1-301户未按合同交房为由要求退房。被告商品房销售部门负责人签字认可,但未退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支出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首付房款,并办理了住房贷款,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11月27日,原告给被告发出退房申请,被告商品房销售部门负责人签字认可,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按照合同约定,合同解除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未退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的首付房款2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申请住房贷款后,所贷款项已经直接给付了被告,原告所支付的利息,也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2月16日其共支付的房贷本息41476.14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首付款240000元的利息21840元及律师费等15000元,于法无据,亦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绿**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董**购房首付款240000元;

二、被告济源绿**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违约金8000元;

三、被告济源绿**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房贷本息41476.14元;

四、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5元,由被告负担5643元,原告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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