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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侯**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8月26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侯**停止侵权,搬出其房屋并恢复原貌。济**民法院2014年3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济**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03249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全系济源市邵原镇北寨村第四居民组居民。2008年7月6日,李*全在济源市邵原镇北寨村第七居民组购买住宅楼一处,系一楼三单元东号房屋,面积123平方米,房款64549元,济源市邵原镇北寨村第七居民组组长杨**给李*全出具了购房凭证一份,该凭证上显示了上述房屋买卖的内容,并且济源市**民委员会作为签证单位加盖了公章。关于该处房产的房款,李*全分别于2008年2月18日交纳30000元,于2012年4月5日交纳24550元,北寨村第七居民组组长杨**于2008年2月18日给李*全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全购房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系付壹楼。收款人:杨**”,2012年4月5日杨**在该收据背面又给李*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全房款贰万肆仟伍**拾元(24550元)。杨**”。另外10000元房款,因该处住宅楼的开发者之一王**(已故)借李*全父亲(已故)10000元,李*全称该10000元已折抵房款。侯**称当时说是折抵李*全的购房款,但李*全一直不交房款,其多次向李*全催要房款,李*全称其不要房,就要10000元借款,故房卖出后将10000元还给李*全。2012年8月,李*全外出打工回来后,发现侯**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未办理相关土地及建房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均应办理土地及建房的相关审批和使用手续。本案中,诉争房屋所占用土地及房屋建设均未办理相关审批和使用手续,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从李**持有的购房凭证内容上看实际系房屋买卖合同,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所以李**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持有的购房凭证系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一、为合理、节约开发农村集体经济的土地,全国农村在村集体的土地上为村民建住宅楼是大势所趋,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北寨村七组为本组居民解决宅基地问题,报经北寨村委、邵原镇政府和市政府同意,在其居民组的集体土地上为本居民组的居民所建的住宅楼。为鼓励农村建住宅楼,市政府还给购买该住宅楼的每房居民补助5000元,该补助款已下发完毕,充分说明该住宅楼是经过审批手续的。二、我国关于农村宅基地的有关法律、法规均是公布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由于当时的国情,农村建房都是一户一处宅基地,没有集中建住宅楼的情况,因此当时没有农村建住宅楼的有关规定。随着人口膨胀,经济发展,土地资源紧缺,农村集中建住宅楼是解决土地缺乏的一个好办法,国家各级政府对此是大力支持。由于当时没有相关规定,所以农村建住宅楼的手续也没有具体的规定,本案争议房屋没有相关手续属于正常情况。三、李**购买北寨村七组为村民建住宅楼,七组给其出具购房凭证,双方的购房合同成立。本案是其诉侯**的侵权纠纷案件,其与七组的购房合同是否有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一审认定其与北寨七组的购房合同无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侯**辩称:一、李**向法院起诉的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物权的依据及物权取得的合法性,但一审中并未提供。二、土地使用权及建设工程均属于国家强制性管理的对象,不允许他人非法使用非建设用地从事商品房开发,这是强制性规定。三、李**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交易房屋实际占有,故其主张的物权是不存在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补充:李**上诉状中第一、二两项内容相互矛盾,第一项内容充分说明该住宅楼是经过审批手续的,第二项称没有手续属于正常情况,互相矛盾;李**上诉状中第三项称合同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理焦点属于认识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起诉要求判令侯**停止侵权、搬出其房屋并恢复原貌,故李**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李**未能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李**是否交纳了房款,系其与收款单位或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效力。所以,因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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