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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供水井建造劳务合同书》,双方约定井数、深度及造价,原告按合同约定打造了20口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余万元,对于剩余工程款133550元未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本案在诉讼中,被告提出井深度不够,要求重新勘验,但原审法院多次通知被告相关人员到庭,其拒不配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位置进行打井,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南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工程款133550元。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南昌**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给上诉所打井的深度,大部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深度,同时有六口井根本不能正常出水,无法使用,因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剩余的工程款。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是没有道理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审理过程中,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对争议井的深度进行测量,并按照法院要求预交了三万元鉴定费,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进行测量。我公司也没有在测量过程中“拒不配合”这回事。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关于事实部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有施工合同,打井的位置是上诉方指定,打井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填土的时候有一部分土掉入井里,井已经交付使用,不能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如果认为井质量不够,应该不接收,现在已经使用了,而且井*已经封闭了,现在没法测量,上诉人提出重新测量,是不客观的,也不能表明当时交付的时候井的深度。一审诉讼过程中历时将近一年,他提出鉴定,但一直不配合,现在再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认为依法应该驳回上诉方的上诉请求,从交付到使用,一直拖欠工程款,我们要求支持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0日,上诉**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签订了一份《供水井建造劳务合同书》,约定了井数、深度及造价。被上诉人李**按合同约定打造了20口井,并交付给上诉**兴公司使用。上诉**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余万元,对于剩余工程款133550元未付。原审认为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判决南**公司支付给李**工程款133550元,并无不当。关于南**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对争议井的深度进行测量的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是《勘验现场申请书》而不是有关评估或鉴定方面的申请书,勘验需由审判人员进行而不是法院委托相关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且原审法院多次通知其拒不配合。关于南**公司上诉称李**所打井的深度,大部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深度,同时有六口井根本不能正常出水的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二审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上诉**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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