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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蔡**、原审被告钱静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蔡**、原审被告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钱洪军,原审被告钱静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二被告蒋*与钱*系夫妻关系,原告蔡**是被告钱*姐夫。2015年4月前,二被告在上海生活。2012年4月前,二被告曾在上海开化妆品商店,之后被告钱*在上海开服装店。2014年10月8日,钱*借蔡**现金50000元,并为蔡**出据借条,借条记载“今因童装进货急需资金,而向蔡**借款,共借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蒋*称知道钱*开服装店,并参与了前期店面装修工作,服装店是钱*与原告蔡**及另二个案外人钱*、姚**共同投资经营,具体经营蒋*没有参与。原告蔡**称没有参与服装店的投资与经营。2015年5月,钱*在原审起诉要求与蒋*离婚,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钱*提供了开服装店期间房屋转让协议、交付房租72000元及押金6000元等证据,可证实钱*租房及交付房租情况;钱*提供其与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和天下**公司的服装经营合同及货款收据及部分进货单据若干,可证实钱*经营服装店及付货款等情况;钱*提供谈话录音资料,内容可证实钱*开服装店期间投资34万元,蒋*对录音内容认可,但称是钱*引诱其说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钱*因服装店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蔡**借现金50000元,钱*无异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审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应当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钱*与蒋**夫妻关系,钱*开服装店是家庭经营,借款用于开服装店,且借款时二被告夫妻关系正常,该借款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对钱*提供的钱*与蒋*谈话录音中所称开服装店中有较多借款事,原审予以确认。被告蒋*辩称借条是在2015年形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不予采信。被告蒋*称欠款事实不存在,不能对抗原告的借条证据,且未能举证证实其抗辩,原审不予采信。被告蒋*称服装店是由钱*个人经营,自己未参与经营,但其参与服装店的前期装修工作,二被告蒋*与钱*也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服装店的经营的债权债务进行特殊约定,应当认为服装店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服装店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蒋*抗辩称服装店是钱*个人经营,其不承担服装店的债务清偿责任,原审不予支持。被告蒋*称服装店系钱*与原告蔡**及其他案外人共同经营,未能举证证实,原审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二被告蒋*与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给原告蔡**借款50000元。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蒋*与钱*各负担262.5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钱*系虽夫妻关系,但2015年5月钱*在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提起了离婚诉讼,为了在财产分割上获得更多利益,钱*给其姐夫蔡**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在借条职工注明为在上海经营时的投资款。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蔡**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上诉人蔡**主张的债权有被告钱*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发生在上诉人蒋*与被告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的服装店,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上诉人蒋*与被告钱*共同清偿被上诉人借款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25元,由上诉人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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