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林**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河南长荣**司郸城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林*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周**公司)、长荣汽车**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荣郸城分公司)、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寿周**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左**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林*英诉称:原告刘**、林*英多年以前就在杭州市工作生活,二人结婚后生育一子刘*,在其出生后就一直随二原告在杭州市生活,因为原告刘**的父亲生病住院,2015年11月25日,原告刘**带儿子刘*回郸城县看望父亲,2015年11月27日下午,原告刘**的母亲梁**带着刘*去集市上买东西,下午16时13分许,被告左**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半挂平板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村集市上时,将在公路南侧与梁**一起散步的刘*当场碾死,造成刘*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给二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后经郸城县交警队划分责任,被告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无责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半挂平板车登记所有人为长荣郸城分公司,事故车辆在人寿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商量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后变更为50602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周**公司辩称,从事故认定书来看,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负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因发生事故时车辆超载,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百分之七十后,还应当扣除百分之十责任免除,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左*亮辩称,对原告刘**、林**的遭遇表示同情,但具体数额过高,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左*亮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及原告方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划分。左*亮已经支付给原告伤葬费20000元,应当有保险公司返还给左*亮。河南长**限公司系挂靠单位,该公司应当与左*亮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6时13分许,被告左**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半挂平板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村集市上时,将在公路南侧与梁**一起散步的刘*当场碾死,造成刘*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4日,郸**警队认定被告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左**不服事故认定,到周**×支队提出复核,2015年12月22日,周**×支队经集体研究认为该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责令重新调查认定并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郸城**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3日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刘*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长荣郸城分公司名下,在人寿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生前在杭州市××区金**幼儿园上学,以上事实由郸城**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原告刘**、林**的工资表及郸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保险单及被告左**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左**庭审后放弃人寿周**公司直接返还其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林**。被告左**以其先行垫付的20000元自愿赔偿给原告刘**、林**。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刘*生前在杭州市居住、上学有村委会证明、幼儿园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原告赔偿清单所要求,其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年÷2=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林**要求为80000元,本院酌定为70000元,交通费3205.94元(有票据为证),原告要求住宿费为1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林**在杭州**限公司工作,其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27日,导致刘*死亡,原告刘**、林**必然为此耽搁一定的工作,但其要求误工费为13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4436.94元。因被告左**在人寿周**公司入有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0000元,故人寿周**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474436.94元,因被告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的数额为379549.55元(474436.94元×80%)。人寿周**公司辩称其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因被告左**购买的商业三责险为不计免赔,且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林**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林**各项损失共计379549.55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刘**、林**承担1880元,被告中国人寿**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左**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