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胡艳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在郸城县城关镇南街自己经营的利民旅社内,多次容留卖淫女卖淫。后经群众举报,于2015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利民旅社内将卖淫女李*、刘某某、查*、李*查获。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王*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指控的次数实际没有这么多,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在郸城县城关镇南街自己经营的利民旅社内,多次容留卖淫女卖淫。后经群众举报,于2015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利民旅社内将卖淫女李*1、刘某某、查*、李*2查获。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王*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供述,五、六年前,我在郸城县城关镇南街开一个旅社,名字叫利**社,旅社在老畜牧局对面,从今年春天我旅社里存在卖淫行为。我也不知道卖淫女她们是哪里人,叫什么名字。卖淫女在我开的旅社里面交易一次给我10元,因为她占用我的房子,我给他们提供的住所。我总共收卖淫女几十块钱。嫖客我也不认识;

2、证人查某证言,我工作的旅社叫利**社,在郸城县城关镇南街,畜牧局对面。就是在那个旅社里抓的俺。那个旅社是一个老婆负责的,那个老婆有六十多岁,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旅社里面有按摩服务,按摩指的是打炮,发生两性关系。我每次得30元,给那个老婆提10元钱。我得20元。老板娘知道我在旅社里面打炮,与男的发生两性关系。我自己找去的,没有人介绍;

3、刘某某证言,我是2015年7月20日自己找的,没有人介绍。我工作的那个旅社在郸城县城关镇南街,畜牧局对面。那个旅社是一个老婆负责的,那个老婆有六十多岁,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旅社里面有按摩服务,按摩指的是打炮,发生两性关系。老板娘知道我在旅社里面打炮,与男的发生两性关系,我每次得30元,给那个老婆提10元钱;

4、证人李*1证言,谢*是我假名,我真名叫李**。我丈夫光打麻将,我丈夫不要我了,我非常生气,我走头无路,我一身的病,我没有钱花,我才干着不要脸的事。今天下午4点多,我在旅社一楼大厅等客人时,去一个年轻人(跟我一起被带回来的那个男的),有三十多岁,上身穿一个黄色半截袖汗衣,下身穿白色大裤头,我问他:你按摩不按,他说:多少钱,我说:30元,我就把他领到二楼的一个房间,我把房间门关着,我问他:是哪里人,他说:他是外地人,他刚叫衣服脱掉,公安局的就去了,就把我和那个男的一块传唤到郸城县公安局。我干的不要脸的事指的是打炮,与男人发生两性关系。我没有和那个男的发生关系,正在给他谈谈价格。那个男的是外地人,具体是哪里人我不知道。昨天中午我才来旅社的。今天我就接一个客人,也被你们抓着了。旅社里面有按摩,也就是打炮,发生两性关系,价格30元。老板娘知道我在旅社里面打炮,与男的发生两性关系,我每次得30元,给老板娘提10元钱。那个旅社在郸城县城关镇南街。我是拉三轮车的一个老头直接把我拉到那个旅社;

5、证人李*2证言,今天上午10点多,我到郸城县城,我坐一个三轮车,我给开三轮的说:你给我找一个工作,开三轮的给我说:一个旅社需要人,开三轮的把我拉到一个旅社(也就是今天下午你抓我的那个旅社),那个开三轮车的把我安排在旅社里面,给我说:你先在这,慢慢的找工作,我就坐在旅社门口,拿一个十字绣绣花,然后过去一个老头,有五六十岁,那个老头拍我的肩膀,我没有见过你,其他的服务员我都见过,那个老头给我说:想给我玩玩,试试活,我问他:你给多少钱,他给我说:一盘25元,那个老头领着我到二楼的一个房间,我把门关着,那个老头给我25元,我俩个把下身衣服脱光,我与那个老头发生了两性关系,那个老头玩过之后就走了,后来上来一个驻双拐的瘸子,男,50多岁,跟那个老头一块来的,那个瘸子领着我到二楼的一个房间,我把门关着,我给他要30元,他说:随那个老头的价钱,他给我25元,我同意了,我们俩个发生了两性关系,他就走了,后来又过来一个驻单拐的瘸子,男,60多岁,那个老头又进到房间里面,我给他要30元钱,他说给我25元,我也同意了,我与他发生了两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后,他说:给他没有玩好,没有玩出来,他就给我20元,他就走了。到下午4点多的时候,我正在旅社门口坐着等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了,就把我们几个带到郸城县公安局。因为我今天刚来,还没有见到老板。是开三轮车的一个老头直接把我拉到那个旅社。那个老头我不认识,我也不知道那个老头是哪里人,叫什么名字;

6、证人陈*证言,今天下午3点多,将近下午四点之后钟,开摩的车的给我说:那边小姐可漂亮,我带你去,然后开摩的的把我拉到一个旅馆(也就是你抓我的那个地方),我就到旅馆里面,当时我看到旅馆里面有三个女的,我想走的,其中一个女的(和我一块被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传到公安局)拉着我上到二楼,那个女的指着那个房间叫我进去,然后她把门关着,那个女的给我说:打一炮给她30元钱,我就同意了,我就脱光下身的衣服躺在床上,她与我发生了两性关系,我玩的有三分钟的时候,那个女的听到一楼撞门的声音,那个女的就起来了,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就到了,我就赶紧穿上衣服,把我和那个女的口头传唤到郸城县公安局。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郸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她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情节严重证据不足。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容留她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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