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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郸城**有限公司、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徐**与原审被告郸城**有限公司、被告申**、第三人孙广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郸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郸城县人民检察于2014年10月23日以郸检民(行)监第41162500017号检察建议书,建议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4)郸民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郸城**有限公司、被告申**的委托代理人潘**、第三人(案外人)孙**的委托代理人胡艳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徐**诉称:我和被告申**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我借款90万元,月息30‰,并加盖了其自己经营的“郸城**有限公司”的公章作为担保单位。2012年4月20日被告申**又以公司及个人名义向我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6万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申**、被告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愿分批偿还。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调解书侵害第三人利益,原、被告之间通过诉讼转移财产,属于虚假诉讼。

原审查明:被告郸城**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申**因该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月息30‰,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30‰,约定每月付息,后被告违约,为此引起纠纷。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郸城**有限公司,申**保证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徐**本金29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相应利息(月息30‰至付清本金止)。诉讼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郸城**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在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住所郸城县××庄,法定代表人申**,注册资金300万元,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许可经营项目加工、销售蒸气砖,营业期限2010年7月16日--2020年7月16日。该公司在经营期间,由法人代表申**(作为甲方)与原审原告徐**以王**的名义自己作为代表人(作为乙方)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郸城**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中的70%转让给乙方,乙方并承担公司改造中的一切费用和设备购置(蒸养砖机680型号一台、蒸养釜21米×2米一条、3吨叉车一台),直到投产为止(乙方投入资金为200万元,超出部分资金的本息由公司全部承担)。甲方在改造中投入资金50万元,占公司全部股份的30%股份…。期间,徐**通过其侄徐涛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陆续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将200万元投资到郸城**有限公司作为股本金。此外,申**以自已和妻子谢**的名义与河南祥**限公司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了9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将郸城**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厂房及附属物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第三人孙**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

另查明,申介锋以个人名义于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分别五次向第三人孙**借现金82.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调解结案是以原审被告法人代表申**给原审原告徐**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据调解结案的,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这两张借条存在瑕疵,第一张200万元的借条,从书写的时间上看,与申**和徐**所书写的“证明”是同一天,该“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徐*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现金及汇款200万元,投资到郸城**有限公司作为股金。此期间公司及申**、谢**给徐**、徐*的收条全部作废,特此证明,证明人申**、徐**”,从二人的“证明”上看,原审卷中申**给徐**所书写200万元的借条,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第二张90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该时间正是申**和徐**所共同书写“证明”,并声明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公司及申**、谢**给徐**、徐*的收条全部作废的时间,因此,原审所依据的原告徐**提交两张借条证明是以股权转为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原审调解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郸民初字第5号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费15000元,由原审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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