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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周口分行与被申请人李**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周**行)因与被申请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民法院(2014)周*终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行申请再审称:(一)周**行已将李**的集资购房款5万元及利息退给衡耀庭,周**行不应再向李**支付该款项。李**提交的2002年3月25日收款收据中印章缺乏真实性,收据中所显示的2万元款项不应认定为李**交纳的集资购房款。因此,原审判决周**行向李**退还7万元集资购房款错误。(二)周**行申请对2002年3月25日收款收据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错误。(三)涉案损失是李**怠于行使权利所致,原审判决支持李**的损失诉请错误。故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集资购房款问题。2001年5月17日,周**行未经李**同意,将李**于1998年8月24日、2000年3月29日共计交纳的5万元购房集资款及利息退给了衡耀庭,但李**称其并未收到。周**行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收到其退给衡耀庭的的款项情况下,周**行应将上述5万元集资购房款返还给李**。虽然周**行对李**提交的2002年3月25日集资购房款收据中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周**行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收到收据中所显示的2万元款项,周**行对该2万元款项也应返还给李**。故原审判决周**行向李**退还7万元集资购房款并无不当。关于鉴定问题。原审法院对周**行的鉴定申请已进行了委托,后因周**行未提供检材样本的原始印章,李**对鉴定的检材样本不认可,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退回,周**行主张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损失问题。李**得知其未分到房屋后,一直向周**行反映,但未得到妥善解决处理,遂提起诉讼。从而看出,涉案损失并不是李**怠于行使权利所致,原审判决支持李**的损失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周**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农业**周口分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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