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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山东百**限公司、山东百**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山东百**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山东百**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山东**公司的负责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孙**自有飞龙牌施工升降机一台,其型号为SS100/100并在周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2012年10月13日孙**与山**公司的下属机构周**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签订一份建筑设备委托代管合同,该合同约定,孙**的飞龙牌升降机一台委托山东百脉周**司代为出租,租赁安装地点河**公司承建的万家灯火工地,每月租赁费伍**,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使用至该项目工地完工时止。山东百脉周**司有权向租赁设备的承建方收取租赁费,收取租赁费后由该公司负责向孙**转交并代扣代管理费伍佰元,如山东百脉周**司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金,合计租赁费的50%。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16日山东百脉周**司与河**公司下属机构鹿邑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山**公司出租给河**公司鹿邑项目部施工升降机两台,其中有孙**一台,规格型号为SS100/100安装在第三人河**公司承建的万家灯火工地5号楼、6号楼进行施工,租金每台5000元,设备押金5000元,在合同执行期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内合计租赁费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山东百脉周**司按合同的约定将孙**的施工升降机安装到第三人河**公司下属机构鹿邑项目部万家灯火工地上进行施工,截止到2014年10月16日前的机械租金120000元,(每月5000元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至今未付。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山**公司对其下属机构周**司与河**公司下属机构鹿邑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事后予以认可,并在提交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将河**公司所拖欠的机械租赁费(债权)转让给孙**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与山东**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委托代管合同,与河南**邑项目部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受法律保护,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该项目部与山东**公司所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河**公司承担。山**公司提出将河**公司拖欠的租赁费(债权)转让给孙**主张并未损害第三人河**公司的权益,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孙**要求河**公司给付租赁费120000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6000O元诉请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山**公司将河**公司所欠的租金已转让给孙**,所以孙**要求山**公司给付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河**公司反驳孙**的诉请不能成立,不应把该公司列为第三人的理由,不予采纳。河**公司下属机构交的押金5000元其中有孙**25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河南天**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孙**租赁费120000元(每月500O元,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违约金36000元,合计1560O0元,扣除2500元押金,双方折抵后为153500元,并返还飞龙牌SS100/100施工升降机一台。二、山东百**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河南天**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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