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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洲与张**、郸城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从国洲与被告张**、郸城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艳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郸城县**有限公司开发翰林铂宫,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张*新对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万元及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新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数额较大,原告应当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银行转账的真实性。借款全部用于星**司的翰林铂宫的项目。张*新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部分借款,实际欠款只剩300万左右。

被告郸城县**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现在资金困难,愿意与被告进行调解。其他同被告张*新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从国洲通过兴业银行郑州合**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钱款5800000元,被告郸城县**有限公司给原告从国洲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从国洲人民币伍佰捌拾万元,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人:郸城县**有限公司张**担保人:张*新2013年6月6日”。后原告从国洲催要该借款未果,发生纠纷,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从国洲提供的三张条据,明确显示被告郸城县**有限公司借了原告从国洲58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15‰,被告张**为保证人。被告郸城县**有限公司应当清偿5800000元借款及约定利息,被告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辩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部分借款,实际欠款只剩300万左右,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郸城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从国洲借款本金5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

二、被告张*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0元,由被告郸**发有限公司、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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