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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被告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20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原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原、被告均提交了新证据,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早晨6时许,我在我家做饭,被告因宅基地买卖一事骂着去了我家,我问他什么情况,被告夫妇不由分说就动手打我,我家人报警后,钱**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因被告外逃,派出所让我先看病,我在郸**疗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735.39元,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因宅基地产生纠纷,我长期在郑州居住,今年清明节回来发现原告把树栽到我宅基地上,我给她拔了,我走后原告又把树栽上了,我回来又给原告拔掉了,与原告胡**发生了口角,原告就追我,用头顶我,我就跑,中间有人拉原告,我和原告始终没有身体接触,我没有打原告,原告提供的证人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也只是证明听说原告被人殴打,该份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梁**打了本案的原告,派出所的出警笔录也没有证实是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的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等几份证据和本案的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不应该由本案被告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都是钱店镇后胡行政村大吴庄人,被告梁*经常在郑州居住,原告丈夫张**和张**是堂兄弟关系,张**的父亲去世后,张**把父亲的宅子卖给了被告梁*,张**有意见,在此片宅基地上栽上了小杨树,被告梁*知道后给他拔了,后来张**又栽上树了,被告梁*回来又把树拔了,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证人刘**、梁**、牛魁选、梁**、陶**、刘**、刘**七人证明:2015年3月24日早饭时,被告梁*在大吴庄大街上吆喝谁在他宅子上栽树了,原告胡**出来与被告对吵,用头去顶被告,被告往后退,原、被告双方没有肢体接触,在场人叫被告走了,没有见原告有伤。钱**出所出警的“情况说明”证明:见原告在路中间躺着,没有见原告有明显外伤。原告提供一个证人胡**证明:听说原告被被告梁*打了。胡**是原告弟弟。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到郸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8日出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735.39元。原告之伤经郸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认定胡**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面部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刘**等7人均证明原、被告只是争吵,双方没有肢体接触,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仅提供其弟弟胡**一个证人,胡**也不在纠纷现场,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胡**的证言不能对抗刘**等七人的证言,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伤是被告造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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