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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上诉人田**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上诉人田**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立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8日田**起诉马*、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郸民初字第10091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09年6月15日,双方再一次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一、马*、田*实欠田**借款本金2999496.22元,各自偿还1489748.11元;二、马*自愿于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800000元,2010年5月1日偿还689748.11元,若马*不能按期偿还,自2009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后马*未按协议履行,田**即申请强制执行,马*出示了“今收到现金纱款伍万元整田官明”,“今收棉纱款伍万元整交诊田官明09年7.5号”“今收到现款捌仟伍**整交诊田**8.31”,这三份收条,共计108500元,要求冲抵其所欠田**的部分借款,田**以此三条内容是其在他们算帐之前所写,属已作废的收据,不应再冲抵马*的借款,即田**不欠马*的款为由拒绝马*的请求,为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西南政**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26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无落款时间的《今收到》原件(今收到现金纱款伍万元整田**)上书写字迹老化程度接近2007年12月样本字迹;2、标称时间为“09年7.5号”的收条原件(今收棉纱款伍万元整交诊田**)上书写字迹老化程度低于2007年12月;3、不能确定标称时间为“8.31”的《今收到》原件(现款捌**整交诊田**)上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马*、田**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鉴定费11889元。

河南**定中心关于“田**”笔迹的鉴定意见书豫中允司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倾向认为内容“今收棉纱款伍万元整交诊田官明09年7.5号”的字条上“09年7.5号”字迹是田**所写,对此马民无异议,田**以“倾向”并不是“肯定”为由进行抗辩。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西政**中心(2012)鉴字第2668号和豫中允司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09)郸民初字第10091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双方再次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时间,能够认定马*所出示的“今收到现金纱款伍万元整田官明”这一收条,系田**于2009年6月15日之前所写,马*请求田**返还该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田**对此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马*所出示“今收棉纱款伍万元整交诊田官明09年7.5号”这一收条,倾向认为系田**所写,马*请求田**返还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利息,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田**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马*出示的“今收到现款捌仟伍**整交诊田**8.31”这一收条不能确定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马*请求田**返还该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马*现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鉴定费14889元,马*负担5945元,田**负担8944元;四、诉讼费2470元,马*负担1270元,田**负担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2)郸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田**再返还马*现金58500元;二、改判鉴定费14889元,由田**负担。三、一、二审诉讼费由田**负担。其理由如下:1、2009年6月15日,马*与田**没有对本案收款进行结算。结算是由田*(田**之子)代表厂方与田**之间进行结算,马*作为证明人在田*写好的借据上签的字。马*根本未与田**进行过结算,本案不存在冲抵借款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15日,双方再一次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与事实不符。2、田**持有的结算借据注明:2007年元月26日前所打“借据”全部无效,由厂方收回。马*起诉田**是以田**为马*出具的收到条为据。本案不存在作废、冲抵的情形。3、河南中允司法鉴定意见:倾向认为内容“今收到棉纱款伍万元整交诊田官明09年7.5号”的条上09年7.5号字迹是田**所写,三份收条的形成系同一时间。无论收条的字迹形成时间是什么时候,因马*与田**之间没有进行结算,田**认可收款事实存在,应当承担返还义务。4、本案的鉴定费用应全部由田**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田**答辩称,田**不欠马*的钱,本案涉及的三份收条是2007年双方算帐之前出具的,已经作废,应当驳回马*的上诉请求。

田**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马*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等费用由马*承担。其理由如下:1、内容为“今收到棉纱款五万元整交诊田官明09年7.5”的字条上的“09年7.5”并不是田**所写出,是后来添加上去的,且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认定意见是“倾向”而不是肯定,一审认定田**归还马*五万元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建民纱厂在2009年是由马*管理的,马*不会把钱交给田**,且2009年6月田**与马*之间算过帐,由(2009)郸民初字第1009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当时马*欠田**一百多万元,马*承诺了还款时间,直到2010年元月5日未还,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按常理说,马*在算帐时即使不把所谓的“7.5号”欠条拿出来冲抵欠款,也应在法院强制执行马*期间将上述欠条拿出来冲抵欠款,马*所持“09年7.5”欠条其实是2009年算帐之前书写的。

马*答辩称,1、田**分三次收马*现金合计108500元,并为马*出具了三份收条。该三份收条是原始证据,充分证明了田**收马*现金客观、真实。田**没有合法根据,收取马*现金款应当予以全部返还并赔偿损失。2、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郸民初字第10091号民事调解书依据的是郸城县建民纱厂与田**于2007年2月1日结算凭证所作的调解,是郸城县建民纱厂欠田**的钱,马*作为证明人在田**之子田*写好的借据上签字,该笔借款与马*没有任何关系,马*不应该替郸城县建民纱厂还田**的钱,故马*对该份调解书申请再审,郸城县检察院已经立案受理,马*从未与田**进行过结算,该三份收款根本不存在冲抵借款的情形。3、马*持有的田**为马*出具的“收条”起诉田**,借据与收条系两种完全不同的证据,作废的是厂方为田**出具的借据,而本案中的证据系收条,收条不存在作废的情形。4、西**大学的鉴定意见:无落款时间的《今收到》原件上书写字迹老化程度接近于2007年12月份的字迹样本。在做本次鉴定时,双方提交的字迹样本均系2007年前后的,根本没有提交2009年前后的字迹样本,鉴定的检材无法与2009年的字迹样本比对,致使鉴定意见为接近于2007年12月,也间接证明了该份字迹的形成并不是2007年元月26日以前的,故该收条也不存在作废、冲抵或无效的情形。三份收条的形成时间均系2009年,无论该三份收条的形成的时间是何时,因马*与田**未进行结算,田**认可收款事实存在,且收条原件在马*处,田**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应当由田**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民初字第1266号

民事判决;

发回郸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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