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裴*、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被告裴*、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二被告通过中间人牵线向我借款,处于对中间人的信任和考察被告夫妻的真实身份,于2014年7月3日在通许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4.5万元,月利率4%,借期1个月。我如约给二被告现金44.5万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本息未付,事后与二被告电话联系推三脱四,至今都大半年了。二被告之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其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支付约定利息。二被告主动还款清息已没有可能,无奈之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4.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但原告王*提供的二被告的居住地址无法送达,且原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二被告的其它联系方式,又无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无法向被告送达,视为原告王*的起诉无明确被告。因此原告王*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其可在条件具备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