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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甲与任*甲、任*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甲诉被告任*甲、任*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甲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甲、任*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甲诉称,2011年农历腊月26日,经媒人汤*乙夫妇介绍与被告任*甲认识,初次见面给被告任*甲见面礼3600元,同月29日正式见面经媒人的手给被告任*甲、任*乙现金26000元,又拿去礼品(衣服)价值6000元,两次共计35600元,订婚之后的第二年,给被告买衣物价值5000元,被告任*甲借我现金500元,去年给被告任*乙买个手机610元,给被告任*甲现金1100元让她去北京打工,还给她买的车票,通过媒人跟被告说“商量好”的事时,被告不同意结婚了,且只同意退还彩礼1万元,我不能接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现金)31200元,退还财物或者折价116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甲、任*乙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汤*甲与被告任某甲于2011年农历腊月26日经媒人汤*乙夫妇介绍订婚,原告汤*甲给付被告任某甲彩礼26000元、见面礼3600元。双方因被告任某甲不同意结婚,遂解除婚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现金)31200元,退还财物或者折价116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汤*甲与被告任*甲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汤*甲给付被告任*甲彩礼款26000元、见面礼款3600元的事实有媒人汤*乙证言等证明,被告任*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汤*甲与被告任*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任*甲依法应当返还彩礼。故对原告汤*甲要求被告任*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婚约情况,被告任*甲应返还29600元。原告汤*甲要求被告任*乙返还彩礼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甲彩礼款29600元;

二、驳回原告汤*甲对被告任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汤*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由原告汤*甲承担269元,被告任某甲承担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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