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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县产业聚集区金元社区第17村民组与王*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许县产业聚集区金元社区第17村民组(以下简称“金元社区17组”)因与王*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起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见给付承包费9100元、交付桃园及支付违约金和损失。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5日,金元社区17组、王**签订《村西桃园承包书》一份,承包书载明:“1、集体为甲方,承包人为乙方;2、桃树共144棵,如果少一棵罚款10元;3、每年共交承包费1400元(2年2800元一次交清),如果到期不交者罚款1000元;4、每年第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钱;5、桃园只有本队承包,不准转给外队,如有传给外队的,2800元收回,桃园收回;6、如有挖河修路,所补费用有集体所有,挖一亩去掉一亩;7、一共承包15年合同,到期后,桃树连地归集体所有。1999年11月15日起,到2014年止;甲方周**,胡**,乙方承包人王**。”在合同履行期间,王**实际按照每年1300元的标准给付承包费。关于所欠承包费的问题,金元社区17组主张王**欠其承包费9100元,王**仅认可其欠金元社区17组承包费780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元社区17组将该桃园承包于王**时,桃树已栽植十余年之久,王**辩称桃树老化、补栽不成,其于2002年在耕地上建了猪场,目前桃树剩余12棵左右。因双方在签订承包协议时,均未对该桃园占地面积进行丈量。经勘验,双方争议的土地上现有桐树29棵,桃树9棵,杏树64棵,苹果树74棵,杨树130棵,樱桃树17棵,两处猪舍,一间房屋;该宗土地北邻周**的简易房及其责任田,南邻小水沟,东邻水泥路,西邻河沟;该宗土地形状不规则。承包合同到期后,金元社区17组要求王**归还土地及下欠承包费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元社区17组、王*见于1999年11月15日签订的桃园承包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承包期限已到,王*见应返还金元社区17组土地,并支付拖欠金元社区17组下余承包费。关于金元社区17组要求王*见交付144棵桃园的诉求,现因桃树几乎已不存在,原审不予支持。关于下余承包费的数额,因金元社区17组并未充分举证证明王*见欠其9100元,故应以王*见认可的7800元计算。关于金元社区17组主张违约金1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承包费的交付方式及交付对象,且协议中“如果到期不交者罚款1000元”的约定也不宜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对该项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关于金元社区17组主张王*见延迟交付土地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因王*见在承包期间,在该宗土地上建造猪圈、围墙、房屋等附着物,故在返还土地时,应予以清除。王*见辩称其具有的优先承包权,可继续承包该土地,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王*见返还其承包通许县产业聚集区金元社区第17村民组土地(具体位置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并将土地上的附着物清除,限王*见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见支付通许县产业聚集区金元社区第17村民组欠付承包费78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通许县产业聚集区金元社区第17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见负担(金元社区17组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金*社区17组没有组长,该组村民也没有选举周**担任组长,金*社区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周**是金*社区17组组长。所以,周**以组长的身份参加诉讼与法无据。2、原审判决认定王**承包的土地面积过多,河堤是王**承包该土地后自己开发的,不属于承包范围。3、金*社区17组之前在收回本组发包土地时对承包人的地上附属物都有补偿,本案金*社区17组没有对王**任何补偿明显属显失公平。4、现金*社区17组唯有王**承包的4亩荒地,金*社区17组想将王**承包的土地做口粮田使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5、王**在承包地内建有猪场,现有生猪300多头,如将承包地收回,养殖场如何发展壮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元社区17组答辩称:1、周**是金元社区17组村民,小组长,该职务是村民小组选举产生,多年来周**履行了小组长的职务,村委会亦认可周**是金元社区17组小组组长,且王**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周**的职务行为和组长资格没有提出异议。2、双方签订的“村西桃园承包书”没有载明面积,但从实地勘察可以看出,桃园的面积是清楚的,北邻周**的责任田、南邻小水沟、东邻水泥路、西邻河沟。上诉人称西邻未到河沟,河堤是其本人开发的不是事实。3、金元社区17组收回承包土地是依据双方合同,不存在补偿王**的情形,只有政府征地才有地上附属物补偿。4、双方合同到期后,村组依法收回土地是为了广大村民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周**是否为金元社区17组的组长问题,由于村委会及金元社区17组多数村民均认可周**是金元社区17组小组组长,且一审庭审时王*见对周**作为组长身份参与诉讼并无提出异议,二审时王*见提出周**不是金元社区17组组长,周**参与诉讼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见实际承包土地的面积,由于双方承包合同未约定,王*见认为河堤是其承包后自己开发的,不在承包合同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不属本院的审理范围。对于王*见上诉要求的承包地收回应给其补偿的问题,由于王*见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对于金元社区17组收回土地后如何分配及王*见养殖场如何发展壮大的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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