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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刘**、刘**、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刘**、刘**、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庭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刘**驾驶豫F8018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西环路石鼓沟村西边转弯时,与原告冯**驾驶的豫F6556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豫F6556A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入住鹤煤公司总医院治疗65天,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手软组织挫裂伤,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且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冯**住院期间,被告刘**垫付7000元的医疗费。现原告冯**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33.76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鉴定费1800元、照相费50元、误工费10264.05元、护理费11700.82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共计48798.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刘**所有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3、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刘**驾驶肇事车辆系为被告刘**办事。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冯**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冯**为支持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驾驶证、豫F80183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2015年7月20日16时10分,被告刘**驾驶豫F80183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西环路石鼓沟村西边转弯时,与原告冯**驾驶的豫F6556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豫F6556A号二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且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符合保险理赔规定。

第二组证据:鹤煤公司总医院检查证明书、出院证、病案一份14页、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所(2015)临鉴字第233号司法评估意见书一份、鹤壁市**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冯**在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手软组织挫裂伤,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髋、左背部)。原告冯**的伤情经鉴定评估为住院期间前30天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为90天。二次手术需住院15-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3500元。原告冯**在鹤壁市**限公司上班,从事维修工,月工资3300元。原告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没有上班,停发工资。

第三组证据: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鉴定发票一张,鹤壁市春雷路亿佳彩扩摄影艺术中心票据1张,证明原告冯**去医疗费18733.76元,鉴定费1800元,照相费50元。

第四组证据:陪住证2份,高**、冯**身份证各一份,鹤壁市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冯**由高**护理30天,冯**护理80天,冯**是原告冯**的儿子,高**系原告冯**儿媳。

第五组证据:10元出租车票80张(6页)共计8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花去交通费600元,原告进行鉴定时花费交通费200元。

第六组证据:误工费10264.05元,按照2015年制造业34058元/年÷365天(90+20)天=10264.05元(误工时间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计90天,二次手术需住院15-20天)。

第七组证据:护理费11700.8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冯**、高**陪护,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2340.13元,28472元/年÷365天80天1人=6240.44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2人=3120.22元。

第八组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6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原告冯**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不符合相关标准,应由两名交警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2015年8月8日后就不存在输液、药物治疗的表现,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不应当赔偿;对司法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法院可根据伤者病情进行计算,无鉴定必要,且病例与司法评估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护理的人数不一致,该鉴定所的营业范围并未提出其鉴定范围包括护理及误工时间。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应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缴纳保险证明、单位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对住院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鉴定费不应产生;对照相费票据有异议,系白条,且无产生该费用的依据;对陪护证有异议,原告的陪护人数及陪护时间法院可根据伤者的伤情进行计算,陪住证并不能证明实际的陪护情况。交通费票存在连号现象,且证据目录中原告说明了交通费产生的原因,该800元无任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据。

被告刘**对冯**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不能完全作为判断侵权责任的唯一依据,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检查证明书的建议事项及出院医嘱中提出原告需要休息3个月,结合原告的病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仅是建议事项,并不明确,不能作为判定原告需要误工的证明。鉴定意见书委托人为山城区法律服务所,委托人不是本案的原告,委托人不具有委托资格,且是单方委托,剥夺了其他被告参与权利,可能会导致结论不公正。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医疗终结期限与医嘱及检查证明上述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存在冲突。对于二次治疗费3500元,该损失未实际发生,且二次手术费的意见为评估意见,并不是鉴定意见。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该公司的实际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的实际关系。对医疗费,原告挂床期间产生的支出我方不负担。鉴定费不合理,如承担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照相费50元,票据形式不合法。对陪住证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病情1人护理即可。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安盛保险公司。

被告刘**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刘**、安盛保险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第四组证据中鹤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第五组至第八组证据本院依据本案案情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20日16时10分,被告刘**驾驶豫F80183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西环路石鼓沟村西边转弯时,与原告冯**驾驶的豫F6556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豫F6556A号二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冯*生于2015年7月20日入住鹤煤总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9月23日出院,住院共6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733.76元。被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手软组织挫裂伤,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髋、左背部)。原告冯*生2015年11月26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冯*生住院前30天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及出院后15天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为90日。其损伤后内置物需适时取出,参照目前河南省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二次手术费用在手术顺利,无感染及其他并发症的情况下二级医院约需350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15-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冯*生2015年10月29日在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1800元。原告冯*生在鹤壁市春雷路艺佳彩扩摄影艺术中心鉴定需照相花费50元。原告冯*生在住院期间由冯**、高**陪住。

原告冯**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乡郭家岗村农民。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垫付医疗费7000元。

被告刘**系豫F80183轻型普通货车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事故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刘**驾驶肇事车辆系为被告刘**办事。被告刘**系合法驾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冯**的合理损失共计43061.95元,鹤煤公司总医院花费医疗费18733.76元,二次手术费需35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7307.42元(25402元/年÷365天(90天+15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冯**的医疗终结时间为90天,二次手术需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5天,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5402/年计算;护理费10920.77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前30天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及出院后15天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50天1人+15天2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50元。原告原告请求鉴定费、鉴定所需照相属于诉讼费,本院直接决定原、被告分担比例。被告**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878.1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8878.19元。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群系为被告刘**驾驶车辆办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冯**遭受损害,故原告冯**的下余经济损失14183.76元,扣除被告刘**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7000元,被告刘**应赔偿原告冯**7183.76元。原告其他超出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刘**、安盛保险公司提出鹤杏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准确,但其均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书,本院对被告刘**、安盛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刘**、安盛保险公司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28878.19元;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7183.76元。

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鉴定费及鉴定所需照相费1850元,合计2870元,原告冯**负担344元,被告刘**、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2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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