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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与黄**、吴**、河南万**责任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吴**、河南万**责任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于2015年4月2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人民**公司、吴**、河南万**责任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淇**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人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河南万**责任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4月25日8时55分许,吴**驾驶豫F11715号大型客车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花窝村北路口与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黄**腰椎、肋骨骨折。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在鹤**民医院住院治疗350天,支出医疗费35111.45元,黄**收到吴**垫付款9800元。

豫F11715号大型客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2日0时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0时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2015年11月4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多部位损伤符合医疗终结期限约需6-8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淇**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4年4月25日8时55分许,吴**驾驶豫F11715号大型客车与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黄**腰椎、肋骨骨折。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黄**受到的损害,其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根据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医疗终结期限为7个月。黄纪花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111.4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对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按照30元/天计算,30元/天×210天=630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2100元,因黄纪花腰椎、肋骨骨折,应加强营养,故对10元/天×210天=21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14614.85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210天=14614.85元,对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16381.15元,考虑黄纪花骨折的实际情况,生活不便确需护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对护理人员为1人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16381.15元(28472元/年÷365天×210天=16381.15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考虑到黄纪花的就医时间及护理人的护理时间,对此予以支持;7、关于复印费,该费用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项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黄纪花的各项损失共计74807.45元。

因涉案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黄纪花的损失依法应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黄纪花的请求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黄纪花的损失应由人民**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吴*红垫付给黄纪花的9800元,由人民**公司在赔偿黄纪花的74807.45元内扣除9800元直接支付吴*红。人民**公司还应赔偿黄纪花各项损失65007.45元(74807.45元-9800元=65007.45元)。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人民**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人民**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人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纪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807.45元。(履行方式为:人民**公司实际赔偿黄纪花65007.45元,支付吴**9800元);二、驳回黄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黄**的医疗终结期限为7个月,而黄**实际住院天数为350天,应该扣除住院后期的140天的医疗费。黄**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营养费。另外鉴定费是740元,不是600元。

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吴**、河南万**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综合认定黄**的医疗终结期限为7个月,但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50天,其住院期间医疗费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鹤**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故一审法院按照黄**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黄**虽未构成伤残,但根据其伤情,客观上确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对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符合本案事实。人民**公司称本案的鉴定费为740元,但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6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鉴定费为600元并无不当。综上,人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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